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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主体 (二)再审案件提起的理由

再审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主体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被受理后,经查若符合再
  审的四个条件之一,即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按照《刑事
  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有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
  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督促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行使审判权的责
  任,同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诉机关代表国家参与诉讼,行使控诉权,因此
  检察机关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无可厚非的,但法院能否作为再审程序的
  启动主体,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再审案件提起的理由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启动再审案件的理由有四个:(1)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
  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有矛盾的;(3)原判决、裁
  定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
    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
    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
    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
    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
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一改“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
理念。逐渐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不能说孰轻孰重,
而只能说在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实体或是程序。刑事诉讼是由一系列严格的程
序所构成的,而且程序都是为人们所能看见的、所能感受的,程序的不公即使
  产生了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也是会受到质疑的,是有瑕疵的。公正的程序不
  一定会产生正义的结果,但不正义的结果大多来源于不公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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