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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缓刑犯的交付执行、监督考察缺乏制度性规定

  对缓刑犯的交付执行、监督考察缺乏制度性规定:就目前我国现有法
律法规而言,对判处实刑罪犯的执行问题由我国《监狱法》规定,关于缓刑
犯的执行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
    虽然公安部1995年2月21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
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对缓刑犯的监管作了一些
规定。但一方面该规定制定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之前,另一方面操
作性也不强。l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于l998年5月
14日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
第280条以及第296条至第303条,虽然对缓刑犯的执行和监替做了一些规
定,但操作性仍然不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l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
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但这一规定往往流于形式。一方面,
人民法院在迸达缓刑执行通知书时往往是送达有关公安机关,并未抄送检察机
关。另外各级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主要精力是放在监狱和看守所、拘留所、劳
教所以及强制戒毒所等场所内的法律监督,并且这些监督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可
操作性的规章或制度。而对缓刑犯的执行监督,可以说投有引起检察部门足够
的重视,同时,检察部门也感到无所适从,无从下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并未
明确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文书送达哪一个检察机关,是原公诉机关?还是缓刑犯
户籍所在地检察机关?还是缓刑犯实际居住地检察机关?当然,如果从一般情
况下来理解,应当是抄送缓刑犯执行地所在的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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