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缓刑执行机制的立法建议
1.建议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独立于《刑事诉讼法)之外,在专
门的刑罚执行立法中设置专章规定缓刑犯的执行机关、监管考察程序、方法,
撤销缓刑考验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减刑条件程序等。规定检察机关在缓刑执行中
的职责和监督程序。如不能单独立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完
善,应当设置专章详细予以规定。
2.明确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立法明确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缓
刑犯进行考察,并明确检察机关要有相对应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正式明确社区
居委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对缓刑犯协助监管的义务和职责。
3.立法规定增加案件的受害人作为监管的协助人员.鉴于受害人的特殊
身份,其履责义务将会更加落刘实处。实际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
原告人本身已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之列,可以参加整个诉讼
活动。笔者认为,将被害人或自诉人纳入到这一范围内只会增强监管的有效
性、针对性,有利而无弊。
总之,在缓刑执行方面,我们既要进一步明确法院的责任,更要明确监管
执行机关和监管人员职责,要规范其监管考察的程序、方法。同时,要把考察
结果与法律规定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监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只有这样才能
更好地适用缓刑,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减少社会对立面,减少和预防犯
罪,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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