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适用主体及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监外执行适用主体的问题,应该综合考虑,国家不仅要通
过刑罚的威慑防卫社会,也要通过刑罚的人道与文明保障包括罪犯在内的全体
公民的应有权利。因此,笔者建议监外执行的适用主体应当既包括被觌处拘
役、有期徒刑的罪犯,也可以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
犯,即使自伤自残的罪犯,也可以成为适用主体,但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刑罚
停止执行制度,即罪犯在适用监外执行时,其刑期停止计算,待罪犯重新收监
执行时,刑期再接着监外执行前的刑期计算,赋予不同情况下监外执行适用主
体不同的效力。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
刑,且不存在自伤自残情况的罪犯,可以按照现行法律制度适用,其监外执行
的期间计人刑期;(2)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当出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监外执行情形时,也可以监外执行,但其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人刑期,在监外
执行期间,其刑罚执行时间停止,待再次进人原刑罚执行场所接受刑罚时,重
新计算已停止的刑罚执行期间;(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当其被裁定适
用监外执行时,在这段时间不得适用减刑和假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
监外执行适用有期徒刑的相关规定;(4)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
在缓刑2年的期间内,如果适用监外执行,在选段期间刑罚执行时间停止,不
计人2年的刑期。2年刑罚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监外执行适用无期徒
刑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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