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中一种集中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非监禁刑刑
罚制度,有力地保障了罪犯依法未被剥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刑罚的运行中
具有独特的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
题。
1.立法上的不协调:我国当前调整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律主要是1996年的
《刑事诉讼法》和l994年的《监狱法》,但《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却
在监外执行的刑种对象问题上存在着相互不协调的问题。如《刑事诉讼法》
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哲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法》第l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
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
外执行。比较上述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
行适用的刑种对象是拘役和有期徒刑,而《监狱法》规定的监外执行刑种对
象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拘役由于不属于监狱监管对象,所以不由《监狱
法》调整,但《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214条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显然和《刑事诉讼法》不相
协调。这必然会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困难,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
适从,从而对实际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国司法的权威性。
2.监外执行决定机关过多:如前所述,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现
阶段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作出监外执行决定的主体有三家:人民法院、监狱
机关和公安机关。虽然是各自依据不同的刑罚阶段和不同的刑种而在各自权限
范围内对是否适用监外执行作出决定,但这种决定主体的多元化,极容易导致
实际工作中的混乱。特别是监狱机关上下级之间自审自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情形,完全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很难保证该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而且,
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行使改变司法机关审判权的监外执行决定权时,脱
离了司法权的控制,这不利于该项制度的实施。
3.检察监督脱节: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
和《监狱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因此,
对监外执行相关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查,是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刑事判决、裁定
的正确执行,保证非监禁刑罪犯受到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工作。它对监督
相关机关正确执行刑罚、维护监外执行犯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工作的监察监督工作缺乏
规范化。
4.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
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
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参与权原
则。①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外执行程序
具有明显的行政审批的特点,相关机关将罪犯需要监外执行的申请逐级申报审
批事实上执行的是保障罪犯之权利,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0但
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与被害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相互依存,相
互对立。@犯罪人的权利诚然要得到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必然得
到应有的保护和公正的待遇。因为,正义既适用于罪犯,也适用于被害人,它
旨在维护双方的适当平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给双方当事人以差别待
遇,除非有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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