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预审程序的固有价值看我国设定预审制度的必要性
(一)预审制度符合刑事诉谙的价值目标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再修改
的基本思路
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即公正、自由、秩序、人权与效率。①《刑事诉
讼法:}的惨改,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人权的保障,包括对一般公民合法权
益的保护、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解决上述矛盾方面缺陷之处不少,应在再次
侈改中加以弥补。回而预审制度恰好有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保证民主与自由等价值。
(二)预审程序有利于限制侦查机关现有的过大权力
在现有的司法体制的现状下,公安机芒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权力较大,对这
种权力要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一个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法益的预审制度。
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强调限制权力,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一个被授予权
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
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作为提叙公诉的权力,更可能以国家的名
义而被滥用,而一旦滥用,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当属处于被迫诉地位的被追诉
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要保护被迫诉人的权利免受控诉权的侵害,不能
靠其自身的反抗来达到,因为任何公民无论其多么富有或担当着多么高的职
务.一旦面对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都是不堪一击的;也不翕旨靠控诉机关在行
使追诉职能的同时,兼顾保护被迫诉人的权利。而预审自诞生之日起,就起着
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作用,只有预审官有权决定签发各种强制措施的许可证,发
布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命令,甚至亲自参与讯问和调查,审查案件是否
有必要起诉,以判断侦查的有效性。
(三)捕对衙审程序,可以避免犯罪嫌辟人口受不舍理的羁押度不当的追诉
在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的设置,使得检察官的职业利益和胜诉愿望大大提
高,在一些实行错案追究制的检察院更是如此,极个别检察官为掩盖自己批捕
的错误,往往在不符合炙诉条件情况下,强行将被告人推向法庭,此时被告人
将毫无办法,既不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也不能要求法院进行审查,这种状况
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其所著《法和经济学》一书中
说:“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
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通过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
的预审制度,就可以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把那些不
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使这些案件得到迅速、及时的处
理。这不仅有利于一些有轻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犯
罪人的改造,也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进而提高诉讼的经济性,当然同时也
节约了被告人的诉讼资源。
(四)预审程序有利于律师充分的介入案件和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增强
控辩双方的互动性
我国l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变了过去移送全案证据的做法,
仅要求检察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因此,这给律师到法院阅卷带来困难,他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
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各地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
件或者照片大多限制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
法院发动审判程序所需要的少量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只有到检察院才能查阅
到案卷中的全部证据。
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
时,而不是突袭中。在预审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有利于明确案
件的争议点,使案件审理集中化,达到繁简分流、程序科学化的目的。因此,
在预审程序中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仅有利于防止正式庭
审中可能发生的诉讼埋伏,从而便于全面提高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也有利
于使律师在预审程序中提出有利的辩护意见,更好地维护被迫诉人的合法权利。
(五)预审程序有利于时公诉权的监督和保障被告人获得套平审判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即法院有权对
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这与西方国家强调权力的分立
和制街是一脉相承的。因为,只有中立的不承担追诉犯罪职能的法院来进行预
审,才可以有效防范和制约公诉权的滥用。当然,为了防止庭审法官产生预
断,保障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必须实现预审与正式庭审的真正分离,同一案
件的两个阶段不能由同一个法官来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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