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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外执行的法律特征

    我国监外执行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外执行制度是指被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t4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
一,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而适用非监禁刑
的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
致危害社会的。
  监外执行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场所变更的暂时性:监外执行只是罪犯服刑场所的变更,而且这
种场所的变更是暂时性的,罪犯的身份也没有改变,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
罪犯必须被及时收监关押,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监外执行对象的特定性:监外执行的对象,根据上述规定,是指被判
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的,才能适用监外执行。根据我国《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被判处无
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适
用监外执行。
    3.监外执行效力的同一性:监外执行效力的同一性,是指适用监外执行
的罪犯,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等同于监内执行的刑期,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
人其总刑期,也就是说,监外执行与监内执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4.监外执行决定主体的多样性:也就是说,罪犯是否可以适用监外执行,
其审批主体并非单一的一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三个:(1)作出生效判决
的人民法院;(2)罪犯服刑所在地的监狱管理局可以决定是否对罪犯实行监
外执行;(3)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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