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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决宣告后至交付执行这一段的监管往往出现漏洞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其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
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这些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了缓刑犯的执行机羊县公安机
关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对于缓刑犯的执行
监管实际正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其监管也仅仅是流于形式,大多数缓刑犯基
本上处于脱管状况交付执行衔接不到位: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具体表现:
    交付执行衔接不到位: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1)对判决宣告后至交付执行这一段的监管往往出现漏洞,容易导致生
效判决交付执行时公安机关一时无法找到缓刑犯的情况,导致执行监管无法到
位。一方面判处缓刑的犯罪行为人往往在公安侦查环节就已取保候审;另一方
面邱便是原来已经在押的犯罪行为人,如果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55条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
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
交付执行。如未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
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这里本身就涉及到矛盾
的地方.即被通知的有关公安机关可能是办案的公安机关,但交付执行时一般
应是缓刑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在这两者并不一致的情况下,交叉或矛盾往往容
易导致某些环节疏漏、脱节,最后使缓刑犯的执行监管落空。
    (2)由于无法落实缓刑犯的监管执行机关或所在单位等而使执行监管落
空。《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时,我们尚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
之中,单位和基层组织这样的概念非常明确。因此,缓刑犯所在地、所在单
位、所在基层组织容易确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流、物流、商品流汹涌
而致。过去的单位人往往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社会人出现,人户分离,外出
务工等等已是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对缓刑犯到底交由哪个单位和组织来
监管昵?显然已不再像过去那么确定和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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