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国的预审制度的设置和运行分析预审制度在保护被告人台法权益方面的价值
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曾经说过,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
进本国法。事实上,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D对比国外的
庭前程序会更有利于我们了解自己的庭前程序,以便取长补短。
(一)考察典型国家的预审制度
在美国,预审有时又称预先听证或审查性审判。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
有权要求在近期内举行预审,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
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此外,在美国也有把预审称作
“证据先悉”程序,各方当事人用以了解对方所掌握的在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
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以此从控诉方摸底。预审在地区法院进行,被告人可以
出示证据,但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进行预审的法官不能以后再主持该案的庭
审,以防止对案件形成预断。需要指出的是,预审对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而言
是一项权利型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有预审程序的选择
权,即有权申请启动预审,也有权选择放弃预审而直接进人审判l羚段。另外,
凡经大陪审团审查决定起诉的,一般不再经过预审。
在英国,对可诉罪案件,在移送审判之前,一般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审查,
这种审查程序一般称为交付审判程序或预审程序。举行这种审判的目的,在于
确定控诉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举行法庭
审判,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
在法国,预审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时也相当复杂。法国将预审程
序细分为轻罪和重罪,对于违警罪、轻罪的预审程序很简单,而且必须由检察
官提出,但重罪的预审程序就相当繁琐。法国的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是惟一可
以宣告在重罪审判法庭对受指控人提起控诉的机构。因此,审查庭的审查,事
实上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预审功能。
在德国。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只是作为
侦查活动终结时的处理。但当检察官将刑事起诉书提交到法院后,必须经过一
个与英美的预审程序相类似的程序,即居间程序。因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
者暂时停止程序,必须由对案件审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在德国的居问程序
中,法院的权力独立于对刑事起诉负责的机关,而且这种程序禁止旁听。法院
在下剜情况下可以拒绝将材料提交审理:如果法院认为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
罪;如果未满足程序性条件;如果存在着不应当将材料提交审理的其他原因;
或者,如果经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罪的可能性不大。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预审字眼的出现,却与
英、美、法、德的预审制度完全不同。我国现有有关预审制度的规定,主要是
指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就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进行讯问这一制度。我国《刑事诉
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
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我国的侦查预审与美、
英、法、德等国的预审翻度比较起来,有这样几个突出的特征:(1)在程序
任务上,我国的预审为是否移送起诉服务,而其他国家的预审制度是为审判法
官的裁判决定服务。(2)从进人预审程序的案件性质来看,在我国,只要是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都要进行预审,而在其他国家中刑事案件是否经
过预审取决于案件涉罪的轻重以及被控告方是否选择预审程序。(3)在程序
设置上,我国的预审程序设置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而其他国家将其设置在
庭前审查阶段。可见,我国的预审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
侦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的侦查
过程。这一特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侦查性质的预审,不能作为现代各国司法体
系中的预审制度而言,也不是本文庭前审查性质的预审制度所讨论的范围。
比较分析以上各国的预审制度,可以归纳出以下特征
1.大多数国家都将预审设置成权利型程序,即将是否预审的选择权赋予
被告人。在美国,是否进行预审,特别是对重罪案件的预审,在很大程度上已
成为被告方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果被告人放弃预
审,则直接进人审判阶段。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已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辩护
律师巳获得控诉证据的复印件,并认为控诉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将被告人移送法
院审判是合理的,可以由治安法官不加审查直接将案件移交刑事法院。在德
国,被追诉人有权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声明,表明在裁判起诉书之前他是否要对
开始审判程序提出异议。被诉人的申请或异议由法院裁定,被告人在说明理由
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延期审理。
2.大多数国家的预审制度都有对不当追诉进行过滤的功能。各国预审程
序的且的主要是对控方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把被
告人交付审判。经过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可以作出拒绝提交正式
审判的裁定,从而终结诉讼,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不受不当追诉的权利,
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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