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难以有效行使调查权。律师的调查取让权是律师有
效行使其辩护职能的基础和前提,是当事人主义赋r辩方抗争控方
之追诉、切实保障己方之权利的手段之一。正如前述,我国刑诉法
已吸收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凶素,但对律师的调查取让权仍设有种
种J{艮制:①我国立法对侦杏阶段律师的调杏取证权未明确。r以肯
定,而结合刑诉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看,律师的调查取让权
始于审奄起诉阶段,凶此,律师在侦奄阶段的调查取让活动往往被
视为非法,其取得的证据也会凶此而不被采纳。事实上,侦奄阶段
『刮样是辩方获取或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段,丧失这一取让时段,将使
辩方的辩护效能大打折j=1』。②律师始于起诉阶段的调商取让权从立
法上便受到J{艮制,叩律师必须经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刮意或经人
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方可调奄。从实践来看,受多种凶素
的影响,证人、有关单位或个人是不大愿意接受调查的,凶此,仆
师很难行使调商权;而单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切身利益来看,对
之r以必要保护是应该的,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并非就等l刮于犯罪
嫌疑人,其接近被害人等只是为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村料、只是为
了履行其法定职责,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使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
地解决,凼此,从立法上便规定,非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及被害人
等的l刮意,律师不得向被害人等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只会限制律
师行使调查权,从而削弱辩方的抗辩力量。③律师的申请调奄权难
以落实。刑诉法第37条规定, “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山庭作
证。”以此规定赋r律师申请调杏权,无疑能弥补辩方在收集证据
的能力及收集证据的手段方何存在的不足,有利于允实并强大辩方
的辩护力量。但是,实际情况是,律师即使行使此申请权也难达到
预期目的。从控方来看,尽管商叫案件真术u、保护无辜者不受冤狱
之苦也应是其关心的问题所在,但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主要职能
决定了检察院不大可能应律师之申请而为之调奄取证;至于法院,
从理论上说应居于巾立地位从而平等地对待控方及辩方的每一个调
查申请,但“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理念仍有残留,致使法院往往
另眼看待辩护律师而视其申请为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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