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明确,但是术u应的调查权的确
立存在着不对等的问题。如,律师对案件村料的了解虽然被允许,
但其范围仍然受到限制,特别是对律师调查权作了很大的限制:法
律明确规定证人有自由决定是否l剐意提供证言的权利、律师向被害
人方向取证要受到公诉方的制约,律师有权申请公诉方取证、法院
取证,但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而在这个阶段,公诉方不仅将对案
件进行第二道工序的加工,并且可以将案件倒流回侦杏程序。诉辩
关系的不平衡是显而易见的。这其巾一个重要的不足在于,从权力
的来源和性质讲,公诉方可以依法享有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
赋。r其直接控制辩护方取证的权利则有违程序公正的要求。
审判阶段
主要的问题在于三方面:一是律师的训杏权仍然是有限的,受
到与审杏起诉阶段l剐样的Ii艮制; 二是在审判阶段公诉方的力量rfl加
入r审判方的支持,女¨审判方而享有庭上、庭下的调杏权,合议庭
可以在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改判另外一个未被指控
的罪名;二是由于证人山庭的问题未解决,以及f}何让言的不排
除,律师无法真正对公诉方的让据进行直接的质证,大大削弱了其
辩护的力度等
诉讼实践rfl,由于发生了上述的立法变化,推动了公诉与辩护
关系的进一步协调,公诉与辩护关系出现了互动的趋势。由于辩护
职能的加强,直接促进了侦查模式的转变,侦查程序体现了公开
化,侦杏行为出现了技术化和智能化的客观要求,违法取让的现象
受到定的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取证活动客观上促进了
公诉方取证水平的提高,加大了审奄起诉程序的透叫度;审判阶
段,辩护律师作用的加强,促进了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对于公诉
人队伍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白2000年起检察机关实行
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最好的说明;目前审判实践巾正在探
索的庭前证槲胜示制度,等等,应当讲都是这种互动趋势的体现。
这些部是私{极的方向。
但另一方向,公诉与辩护的运行过程rfl,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或问题。如公诉方在侦查程序巾限制律师行使权利,在审杏起诉rfl
不注意对律师工作规律的研究,不重视律师的意见,限制律师在开
庭前了解证据,庭审rfl对律师辩护的答辩水平和风格有待提高等
等。致使在现阶段,公诉与辩护的互动、并行总体上还处于一种比
较低的水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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