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辩护律师制度与刑诉法中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协调与冲突
为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媵和渐次深化的需
要,为加快我国民主化与法治化的进程,l剐时也为顺应国际人权保
障运动的发燧趋势,我国于l 996年对原有的刑诉法作了修订。由
于已清晰地意识到加强公民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凶
此,新刑诉法在强调惩罚犯罪的l刮时,吸收了一些有益于保障人权
的当事人主义凼泰。就我国以职权为主导的诉讼传统而言,这种吸
收可谓是变革重大,必将引致一系列制度的变化;而关乎我国辩护
律师之权利义务的辩护律师制度正是这变化了的系列制度之一,其
变化土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向。第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
大提前至侦奄阶段,此时,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奄机关了解犯罪
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二,律师有权
在嫌疑人被侦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同起即为其申
请取保候审,并有权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要求解除强制措
施。第二,律师有权白审奄起诉阶段开始调查获取证据。第四,律
师有权在庭审时将己方的证槲提交法庭,并有权以交叉询问的方式
质疑控方提交的让槲。第五,律师有权接受政府指定而介入法律援
助制度,从而为公诉案件rfl的被告人提供辩护帮助。从以上几点来
看,我国辩护律师制度发生的这些变化显然是为了与我国刑诉法吸
收的当事人主义凶素术u协调,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静{极意义,如被
追诉者在接受审判之前不再是“孤军作战”、侦奄机关的权力得到
一定的监督及约束、律师的权利有所扩腱、律师在刑诉rfl的活动空
间有所扩大,但几年来的实践表叫,现有辩护律师制度还有众多之
处与当事人主义凶素术u冲突,凼而极大地制约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
抨,具体表现在:
(一)律师及时介入诉讼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刑诉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杏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
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既是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防御诉权之一,
也是律师及时介入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律师的及时介
入权往往得不到保障。其一是,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贫乏不知晓自
己有此诉权,而刑诉法又未明确侦奄人员有告知义务,凼此,术u当
多刑事案巾的律师并不能在侦奄之初便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
助。当然,公安帝Ij《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36条、最
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 45条均叫确了侦杏
人员的这一告知义务,但所用的字眼是“应当”而非“必须”,加
之我国法仆或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会导致
的法律后果或应承担的法仆责任,凼此,对不能深刻理解律师之作
用并不愿将自己的侦奄活动置于律师监督之下的侦商人员而言,律
师不介入自然比介入好。从当事人主义理念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
段及时介入,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最易被忽视、最易被侵
犯的侦奄阶段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是为了给仆师提供充足的为辩
护作准备的时问,从而强大辩方的力量、更好地履行律师的辩护职
能。故而,有必要像英美等国那样,在以法律形式明确侦奄人员告
知义务的『司时,设立非法证槲排除规则,叫确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
义务、致使律师未能及时介入的,其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应予
以排除。其二是,侦奄人员往往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限制仆师
的介入。刑诉法第(J6条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
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杏机关批准”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
家安全而言,如此规定是必要的,但问题在于,究竟何为“国家秘
密”,刑诉法未界定、^机关的《规定》也不具体,凶而实际rfl侦
查机关以“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特殊、特案特办或案件涉及需要保密
的事项”qj等为由拒绝律师介入的也就大有存在。l刮时,刑诉法第
96条规定并未明确“……应当经侦有机关批准”之批准的标准、
批准的程序等问题,凶而实际操作时随意性太大,致使律师难以及
时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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