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996年修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
间作了进一步的均衡,加强了刑事诉讼rfl的人权保障,特别是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而在公诉与辩护之间初步建立了并
行关系。主要件现在以下方向:
1.在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赋r了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利。从而在侦
查、起诉、审判等土要诉讼阶段上实现了公诉与辩护并行的结构设
背。
2.进一步调整了律师、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在诉讼
权能上体现了诉辩并行的要求刑事诉讼rfl律师权利的规定基本体
现了控辩双方对等的要求 如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具体时问的规
定,即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
同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起律
师享有调查让据的权利、了解案件村料的权利等,实际上是提供了
接触案件的对等的机会。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公诉与辩护职能的权利保障
上,无论在侦奄、审杏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尚存在着术u当
的小半衡.土要表现在:
1.侦杏阶段
辩护律师在侦杏阶段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未被确
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不是辩护
人;律师缺乏实质性的、与侦查机关(从属于广义的控诉职能)术u
对应的诉讼权利,如讯问在场权、了解讯问笔录权、随时会见权和
单独会见权等。这些权利保障的缺乏,使得侦查阶段的诉讼价值趋
向向惩罚犯罪倾斜,其公正的标准体现为追求实体公正,从而使辩
护职能受到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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