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的这种不完全对抗的关系存在种种不足之处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的这种不完全对抗的关系存在种
种不足之处,所以构造一种崭新的控辩关系无疑成为刑事诉讼理论
界和实务界面临的历史使命。
    (一)重构我国刑事诉讼rfl的控辩关系之原则
    笔者以为,我国刑事诉讼巾控辩关系之重构除了应当建立在对
控辩之间的现行关系r以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外,同时还应当遵循一
定的原则或标准。
    1.能够允分保障(辩护)律师诉讼职能的实现,切实维护犯
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地位的相对平衡
    控辩平衡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它
是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得以允分实现的重要保障。当然,控辩双方
地位的绝对平衡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凶为刑事诉讼rfl的国家机关
(这罩主要是侦控机关)享有一些不可能赋r辩方的权力,从而使
其诉讼地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是基于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
求,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又必须对
刑事诉讼rfl的国家权力r以合理的限制,不得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的权益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当然这只是一个方向,
另一个方何,还应当相应地提升辩方(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
人)的诉讼地位。而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意味着在对刑事诉讼中的
国家权力r以合理限制的同时,赋r辩方广泛的、切实可行的诉讼
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来防御控方的指控,使(辩护)律师的
诉讼职能得以允分的实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
障。辟管这种诉讼地位的平衡只是一种千u对的平衡,但正是控辩双
方这种千u对平衡的诉讼地位在维系着刑事诉讼进程和目的的正当
性。
    2.能够保障最大程度地奄叫案件的事实真象,提高诉讼效率,
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
    案件事实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刑事诉
讼巾控辩关系建构的合理性应当以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查明案
件事实为标准来衡量。如果控辩关系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商叫,比如
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rfl的控辩关系而言,由于辩方没有足够的力量
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槲控方移送
的有罪证据,辩护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力极低,凶而案件事实的
杏明程度就较低,这样一来,刑事判决的公正性便大打折扣。基于
此,才需要建构一种新的控辩关系以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当然,
迟到的正义非『F义,在确保判决公正的基础上还应当提高刑事诉讼
的效率,所以刑事诉讼巾控辩关系建构的合理性还在一定程度上决
定于能否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在保障判决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
关系上,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即始终把保障
判决的公正性放在第一位,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判决的公正
为代价。就此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巾的控辩关系无疑就是以牺
牲诉讼公正为代价来求得诉讼效率的提高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rfl控辩关系理想模式之建构
    基于以上对控辩关系建构原则的分析,笔者以为理想的控辩关
    系模式应当是一种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基础之上的既保持
    对抗又存在协作的关系。
    1.控辩双方之间fi-先应当是一种对抗关系
    应当肯定,这种对抗关系不l刮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rfl控辩双方
    之间的那种不完全对抗关系,它意味着在刑事诉讼巾辩方有广泛的
    诉讼权利、充分的防御机会和较强的防御能力,通过辩护律师移{极
    的工作完全可以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而且这种对抗关系产生于
    刑事诉讼的开始,终止于刑事诉讼的结束,也即在刑事诉讼巾辩方
    的存在及其活动始终形成对控诉权力行使的一种有效限制,以防止
    它越过合理的界限而肆意侵蚀公民的权利。
    2.控辩双方之间其次还应当是一种协作关系
    笔者之所以认为控辩双方还应当建立一种协作关系,主要是基
    于对确保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两方向的考虑。刑事诉讼巾控辩
    双方之问的这种协作关系不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混l刮,而
是在职能分离和地位平等基础上为达到共l剐的诉讼目的——在商清
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一而进行的一种合作。从内容上看,
这种协作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
的证据,使对方有允分的时问来做证据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
旨先使辩方受益。凶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奄
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胜针对性的调奄工作,使刑事辩护
具有实质意义。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巾
受益。所有这些都将使整个庭审紧张有序并保证法官在直接听审的
基础上形成正确的判断。
    在对抗和协作的关系上,对抗是第一位的,协作处于第二位
    在控辩双方‘之间这种既对抗又协作的关系构造巾,对抗是第一
位的。凶为对抗意味着辩方在刑事诉讼rfl享有广泛而又有实质意义
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使辩方针对控方的指控有足够的防御能
力,它一方向形成对控诉权力的有效限制进而保障涉诉公民(主要
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向,由于辩方这些诉
讼权利的核心是实质的调查权,所以辩方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依靠
自己的能力来对控方的有罪让据进行有效地质证,而不是只就法律
适用问题进行形式意义上的辩护。从英美法系各国艮期的刑事司法
实践来看,控辩双方之问的对抗关系是有较高的实践价值的,正如
美国学者所指山的那样,  “没有一种_已知的替代物,作为一种企及
真正的手段,可在有效性和正当性方何与对抗制匹敌。”①这也j卜
是英美法系各国K期以来之所以垂青对抗制模式的原凶所在。而对
于协作关系来说,它是控辩之间对抗关系的一种有益补允。凼为只
强调控辩之间的对抗极有可能导致在丧失诉讼效率的『刮时也丧失了
对诉讼公正的追求。比如在质证程序上如果辩护律师庭前不知晓控
方的证据,那么就会在庭审巾没完没了地就证据的形式问题进行质
证,使庭审的效率大打折扣;甚至于使控辩关系绝对化、极端化,
如控方掌握有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不向辩护律师开示也不
向法庭山示,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性。鉴于此,联合国大会于
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20条规定,
“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当尽力于警察局、法院、法
律界、公萸辩护人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iij另外,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种关系,即第3 r7条所规定
的“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收取、调取物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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