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笔者基本同意后两种意见--贵阳律师

笔者基本同意后两种意见--贵阳律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佟合伙期间发生纠纷,佟要求退伙,经人调解,双方白愿达成协议。李给佟写有“欠据”至此,合伙终止。到l0月末佟找李索要欠款是止常的,李应在限期内还款并承担利息,申诉无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佟是合伙买车营运。约定盈利各半,在合伙期间,一方要求退伙,理应重新协商按山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李为继续营运,挽回合伙的损火,迫于无奈,在特定情况下出具的“欠据”,应视为无效的“退伙协议”。理由是:一j‘欠据”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_,J÷,李本意是以书面公平地确认双方终止合伙;二、以“欠据”形式终止合伙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合伙人退伙,书而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火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烈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欠据’,认定为债务关系,只保护一方利益是错误的,应当再审改判,按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个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将变卖后的车款重新按比例折价,确定双方各自
应得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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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认为:烈方白愿合伙营运,佟以不能盈利为由要求退伙。李不允,经人调解,李山具“欠据”终止了合伙,用“欠据”形式达成退伙协议,应视为行为人(李)因对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此“欠据”就是有条件的退伙协议,从而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较大的损火,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五I‘九条规定的可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应撤销“欠据”,按退伙纠纷重新审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白愿与佟以“欠据”形式达成终止合伙的协议,是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欠据”上附有两个条件:第一,是l0月31日还款的时间条件;第二,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到有能力还清个部欠款为止的债务偿还条件。。而退伙人佟却没有遵守上述两条件,在10月27日即开始截车,30日又抢走车钥匙。《民法通则》规定y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一方不履行附期限条件的义务,是一种违约的过错行为,应认定为“欠据”不能成立,过错在佟某。按退伙人的过错责任,佟应当承担对合伙人李的损火的适当赔偿,李中淆重审是止确的。
 

笔者基本同意后两种意见--贵阳律师

   笔者基本同意后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对第四种意见能否认定的关键是佟某‘‘从lo月27日开始阻止营运”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否则,又回到了第一种意见上来,以债务纠纷来定案,则李某中清再审无理。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于理于法更符合案情的实际。


    被告人云某,于1993年,7月23曰晚5时下班行至J‘宿舍楼VI时,无意间瞅了一眼蹄旁聚在一起闲谈的郝某等3人,郝某骂了一句:“你他妈看什么?”云某停住脚,答到:“我没瞅你……”话没说完,郝某仗人多上前揪住云的头发,同伙刘某上去搂住云某的腰,郝当即挥拳打云某的头部,又用膝盖猛撞云的面部。三人打一人,将云某的鼻梁骨打折。云某个子矮小,无法还于回击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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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时,云某的妻子止抱着孩子在家|、J前买桃,见他们越打越厉害,便放下孩子赶过去劝阻。云妻拉住刘某嘁到:“别打了,我去告诉你妈!”刘某放开于,郝某仍拽着云某殴打。云妻又上前拉郝说:“你怎么还打呀!快松于!’,,郝某刚松于,云即挣脱,顺于一拳打在郝某脖子左侧。云某转身与妻子到家了。


    郝某向前走了两步,先是蹲下像是在系鞋带,然后就倒在地上了。刘某与同伙王某上前将郝某扶到家内,郝某昏睡不醒,大约过了二个多小时,有人来告诉云某,云大惊。即与来人一同将郝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两天后郝某死亡。法医检验认为,郝某大脑系大而积出血致死。鉴定结论:  “郝某生前因较大外力作用,致脑血管破裂死亡(不排除用较软物体打击所致)。”另据查证:郝某死前曾喝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因没有对郝某做病理解剖检验,而尸体已火化,所以,无法证实酒精及其他潜在病因与死亡的关系。

    检查机关以云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提起公诉。
    在此案的定性上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云某虽然受到不法侵害,但是经其妻劝阻,侵害人完个停止了对云某的侵害。云某继续挥拳打人,应属不法侵害中止后的报复行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完成了实施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如鉴定结论所述i‘由较软物体打击’致死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特征,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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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云某在下班归途,无端受到被害人的挑衅。继而遭到三人打一人的不法侵害。刘某和被害人郝某在听到有人劝解后相继松于时,云某即采取了自卫性还击。一拳打中郝某的要害,使其倒地火去反抗能力。其强度尽管与侵害人相仿(都是拳击),但从其后果上看,可认定为打击力的强度是致人死命的。虽然云某采取的是带有防卫性的还击,但因其力度超过刑法规定的“必要限度”又“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致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应按故意伤害罪定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云某的行为属于止当防卫。其理由有三点:首先,被害人是多人对被告人采取的不法侵害(实际上是三人对一人实施侵害,以刘某与被害人郝某为主,反复打击云某)。在寡不敌众的情况下,本人已受轻伤,在其妻子劝解两次后,对方一人松于,另一侵害人郝某并没完个停止侵害。云某因个头矮小,挣脱郝某后顺势向其打击一拳,这一拳应当看作是云某对侵害人防卫性的还击,是双方互相打击行为的继续。
 

   其次,从云某行为性质上看,云某这一拳,是受不法侵害之时采取的,具有防卫性和止义性。
    最后,从云某行为强度来看,不能认为超过必要限度。以拳对拳,仅一拳就停止打击,其力度比之郝某等侵害人的力度相对要小的多。不能因郝某事后死亡而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
    因此,对云某的行为应定为止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郝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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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云某与郝某等3人属丁‘一般性殴斗。尽管发生了郝某被一拳打昏致死的后果,但其行为内容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范围。因为当时,对方以拳脚相加,多次打击被告人云某,但并无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云某仪是一拳,在一般情况下也只能造成对方的轻微伤害,不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而本案却造成郝某事后的死亡,其后果完个是出人意料的。
 

    第二,郝某在事前饮过酒,特别是没有病理解剖来证实郝某是否有其他潜在病因导致其外力的诱因。而死亡,这也是出于“不能预见”的原因之一。
    第三,云某受到打击而挣脱后,在被打得晕头转向的情况下,还于打一拳,根本无法预见会造成郝某事后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既不是山于故意,也没有过火的心理状态。因此,郝某的死亡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不应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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