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必须调整的法律关系--贵州辩护律师

本案必须调整的法律关系--贵州辩护律师

    [终审补充代理意见】
合议庭主审法官:
    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授权整理在法庭上的辩论意见如下:
    一0‘收据’,是被上诉人之女段某的遗物没有证据支持
    通过法院法庭调查及对被上诉人提供“小包”的质证,都说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收据’,是段某的遗物证据。
    理由如下:
    首先对交警队山具的单位证明文书(并非是被上诉人所称什么“书而证据就是书证")代理人已从取证程序违法,与顾某在4月23日的证言相矛盾、出证时间无据、证据来源不清等多方而质证中予以否定。


    第二,被上诉人提供所谓段某“小包”来证实票据是从包中取出来的,也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当庭质证中否定。因此“小包”第一次山叫j,在此前的两年三次开庭中并没有山_,J÷过,且与姜某本人在其起诉前的l999年3月31日在百货大楼保卫科所作证言笔录的陈述相矛盾。当时她说:“因我女儿山了车祸,在交警队处理现场时发珧的,交给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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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一审判决依据姜某起诉状称“3月22曰交警队在归还死者遗物时,将收据作为死者段某的遗物交给了段某的母亲姜某。”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多次开庭陈述称“是3月29日交警队归还死者遗物,此说有本庭办案法官调取的七件书证作为佐证。根本不存在交警队归还遗物中的“段某小包’,或什么“收据”。
 

   最后,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不是处理和认定遗产的部|、J,其认定是段某的遗物于法无据。
    所以,  “收据”是段某遗物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无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火”予以赔偿
    本案是以承揽合同为案由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在加工承揽合同上约定加工承揽首饰,又没有发生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仪凭一纸来历不清的“收据”,就称与上诉人发生了合同的订立、履行行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火”,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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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被交警队顾某二次出证:一次证明是“在其遗物内”,一次证明“系其遗物”。两次“证明”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订立合同的行为。
    日¨使此二证据不相矛盾,也只能证明段某生前持有过此票据。没有证据证明白金所有人将此票据赠与段某或委托段某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所以段某没有发生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于已无关的被上诉人的“损火”予以赔偿。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损火”。所谓的“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合同履行行为)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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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三人从上诉人处取走首饰是本案必须调整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及其父高某从1999年2月ll日来上诉人处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时起,烈方即建立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而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既订立了书而合同——“收据”,约定了双方联系方式:留下双方的电话号码和一方的姓:也订立了补充书而合同—一“信誉卡”,同时也有用电话口头的要约和承诺。通过电话要约,第三人多次来上诉人处变更和履行合同,从。而完成了合同履行的个过程。
 

     特别应该指山的是,第三人取走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又与本案标的(权利、义务)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第三人应是本案必须调整的法律关系。这已是不可争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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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误
    1.取证程序违法:此证据系原一审开庭判决后的证据,没经过当庭质证,被二审法院(2000)第27号裁定LfJ否定了其证明效力,发回重审。
 

   2.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中述称,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事实上,涉案白金首饰在第三人于中,根本没勘验过。鉴定人在没有看见实物的情况下竟能鉴定出价格,岂不荒谬。(且不说追究鉴定人的伪证行为)
合议庭主审法官:
 

     本案历经两审法院数次开庭审理,至今已有二年时间了。三方当事人都对本合议庭寄以热切期望。期待合议庭的法官们能公止、及时地依法裁决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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