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于组织部责成陈某秘密考勤是否合法的问题--贵阳市律师

于组织部责成陈某秘密考勤是否合法的问题--贵阳市律师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某工具J‘档案处处K=刘某连续接到J‘部三个处理决定:免去其档案处处长职务;开除党籍;上厂除名。三个决定缘于一个理由:“白1998年6月至l999年7月6日,刘某工作时间脱岗累计48次,合计303小时”。』。方对该决定的解释是:l998年因接到举
报电话及群众反映,刘某在工作时间经常脱岗。为此,由组织部|、J指派专人,档案管理办公窄陈某,对刘进行专项考核,证明刘自l998年6月起不足一年坐,脱岗48次,累计303小时。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l8条“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今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工J‘决定给予刘某除名处理。刘某感到莫名其妙。档案处多年都是兵器工业档案工作先进单位,刘某当年还被评为J‘优秀共产党员。档案处有考勤员,组织部什么时候安排人对他进行专|、J考核?为此,刘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山中诉。


    1999年I2月9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撤销工具J(1999)人劳字第l38号文件“关于给予刘某除名处理的决定”,恢复中诉人的劳动关系。工具J‘不服此裁决。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维持工J‘对刘某除名的决定,撤销仲裁裁决书。区法院2000年作出驳回工具』。的诉讼清求,维持了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工具J‘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4月中级人民法院驳叫上诉,维持了原判。
    2009年6月工具J‘人劳字第139号文件作山了《关于撤销刘某除名处理,恢复劳动关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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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意见]
首席仲裁员、各位仲裁员:
    根据“食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受本案中诉人刘某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山席本庭。由于被诉人说刘某“传销’?经商”的问题不是本案的焦点,就连被诉人在答辩中也承认“没有查实”。.现依据本案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组织部责成陈某秘密考勤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考勤是企业的行政行为,应由劳资部|、J考核。考勤的H的和作用,一方面是约束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另一方而体现按劳分l!!『己的原则。因此,考勤具有公开性,双向性和公正性。而被中诉人却说“由于档案处没有考勤”,所以“组织部|、J于l998年6月责成档案处陈某对刘某的出勤情况进行专项记录。”。而组织部|、J的责成既没有文件,也没有止式公布。此时的陈某在档案处就是分发文件资料的一般职工,所以陈从1998年8月开始给刘某记考勤只能是秘密进行的。如果组织部按照止常的党务工作程序,在知道了“档案处没有考勤”,及时建议企业完善考勤制度,严格职工考勤管理,是否也就及时挽救了一个除名的职工。这种秘密考勤的做法也是违背中国共产党历来主张的“光明磊落,惩前毖后”的工作原则。劳动部1994年l2月4日发布盯‘关丁‘仓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办法”规定,对部分企业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
制。组织部责成陈某给刘某考勤,显然是违背程序的,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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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这一点,被诉方也承认工J‘的考勤权在J‘部,同时也承认各处窄的考勤办法是领导与考勤员相结合的办法。档案处并非像被诉人所


    说盯‘档案处没有考勤”。档案处的考勤员任某出具的证言及陈某在
    1999年10月20日的会议发言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关丁‘陈某秘密考勤的真实性问题
    代理人认为,陈某的“秘密考勤”是不真实的。被诉人弁工厂的规章制度不顺,违背正常的工作程序,由组织部责成与申诉人有利害冲突的人进行秘密行为,记多记少无人能证明,随意件也很大。陈某在1998年ll月份才任代理副处长,那么l998年6--"10月份刘某到
厂里开会或到各分厂办事,根本不会与陈打招呼或请假,是否也记上了脱岗?关y-对刘某所谓脱岗问题的态度:陈某本人在1999年7月24曰的证言LfJ,也说“刘某在单位义务献工的时间大大超过现在对他累计的时间……刘某不在岗有时和我打过招呼。’档案处的考勤员任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档案处考勤员,刘某离开办公窜外出办公时,与我打过招呼,说他离岗那么多时间是不符合事实的。’档案处共15人,肯12人证言证明“刘某没有那么多不在岗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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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诉人说刘某外出办公应与主管领导请假,按工具厂的工作习惯,一把手一般只有出差或长期休假才向主管领导告假,而平时看病、参加婚丧,看望病号等事,一般只是与同处窜的人告诉一声。请问被诉人,工具厂哪一位处窜一把手出外办事,事事都跟主管领导请假并且有文字记录?为什么单独要求中诉人必须事事都得跟主管领导请假,还得有文字记录?为什么陈某能记录申诉人不在岗的时间,而不记录跟他打招呼请假的时间?以上证明陈某的秘密考勤是不真实、不可靠的。


    二、关丁‘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规不当的问题
    被申诉人以‘刘某一年内脱岗累计鹌次,合计303小时’,为由对刘某除名。即便是被诉人违反规章制度违背工作程序,秘密考勤是合法的和准确的,把“脱岗’,{昔误地认为“旷工’往适用法律上是不当的j‘旷工”的概念是一天8小时没有任何理由,根本就没上班。另外“条例’,所说“一年以内”是指整年整月。就考勤而言没有跨年度进行
累计的。
    上述意见,清首席仲裁员、各位仲裁员查明事实。公止裁决,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代理人:吕砚彬  庄今凌
    199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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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动迁投资款纠纷、还是动迁安置纠纷?
    基本案情:
    市H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H公司)1992年5月动迁开发了某小区23叫号楼,王某系H公司管区内的被动迁户。开发前H公司将房屋规划图纸及甲而冈张榜公布。王某妻了看过冈后,白愿选定了该小区23—硝号楼3单元207窜,并领取了该公司发放的《动迁安置证》,按规定王某还应向H公司缴纳新旧房差价款l4 89r7元。
 

     1993年12月份该小区叫迁,H公司通过报纸、电台等各种宣传工作,通知被动迁户办理回迁手续。工某得知动迁房“卧窜冬曰不见日照’?小屋没凉台’等不符合《市动迁户住宅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渊房。H公司拒绝。工某因无住处,丁1994年5月没经H公司同意,Fl行搬进2a7定居住,H公司于1994年7月以王某欠缴动迁安置房款,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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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以‘‘动迁投资款纠纷”为案由,判决认为:被告王某门愿选定某小区23—24号楼207窀,并领取了动迁安置证,是腹行动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动迁安置证合法有效,王某在未按规定交纳安置费14 897元,擅Fl搬入产权归H公司所有的住房居住无道理,应负违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给付原告房款及违约金,计l6 387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案由为“动迁安置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口头告知王某一审没有提起反诉,故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另行起诉,主张‘动迁房不符合标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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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于1995年8月,另行以“动迁安置纠纷”为由,起诉H公司。
一审法院以“原告因同一事实起诉,不予受理。’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至此,王某委托律师向中级法院中淆再审。笔者代理意见:
    一、终审判决的三点错误
    第一,终审判决书仪将原审判决中的“动迁投资款纠纷”案由变更为“动迁安置纠纷”案由,但并没有查明原、被告双方“安置纠纷”中的个部事实,特别是没有查明王某被安置的住房,是否符合国家住宅标准。
 

   第二,王某在上诉状中提山“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误’坪几“适用法律不当”两个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却有意将上诉中的一项清求删去不提,并在“查明’事实中对烈方安置纠纷避而不谈,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二审办案人告诉王某,因在原审中被告人没有反诉,二审不能审理动迁安置纠纷。安置纠纷应将一审判决“动迁投资款纠纷”变更为“动迁安置纠纷”,致使王某起诉又被原审法院以“同一事实起诉’饰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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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审判决、终审判决均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是动迁安置纠纷,王某已将二户住房并为一户,接受H公司动迁。但对H公司没有依法安置而发生争议,王某为此拒付新旧房差价款及增加而积安置费。王某与H公司应为建房共同投资人(经查,H公司没有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书)。烈方应为诉争这房产的产权共有人。因此,王某没有侵山‘国家财产。所以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h l‘三条之规定,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按H公司向王某发出的《房屋动迁安置证》叫J动迁人‘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市动迁户住宅标准》的规定,H公司有义务为王某安置符合标准的住房。

    笔者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项日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经查,H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23_-24号楼与前楼楼距仅22.3米,按规划部门规定应为前楼高度的l.5倍,即29.4米。其原因是前楼按原设计是五楼,后违规改建为六楼,因此造成王某住窄冬季不见日照。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诉讼标的为房产动迁安置纠纷,应属于我国房地产部|、J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应适用我省、市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市动迁户住宅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上述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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