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的基本事实--贵州省打官司最好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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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1‘九条的规定,牡丹江市镜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管局实业总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这起“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山庭参加本庭诉讼活动。在此,代理人对案情不再做兀长的赘述,仪就被告的非正式答辩(致中级法院函:《此案法院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违法,应予以纠止》圾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是具有行政行为?被告行为是否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起因于1996年1月30曰,原告与市物资经销处(下称经销处)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见法庭举证的“协议”)经销处依约于同年2月9日转入原告公司16万元联营资金,原告公司即于同年2月10曰,按已与第一木材加工』。(下称木材J‘)签好的订货合同(见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转入木材J‘定金5.5万元0(见书证)木材J‘依约于4月份就生产山95立方米价值27万元的单扳(见照片及证明)。但四月中旬经销处因合伙人纠纷,突然提山要终止协议,返还l6万元。因此与原告方产生纠纷。此纠纷在5月份另有一段插曲(与本案无关,庭后另行向法庭说明)。此间,原告与经销处多次交涉未果。经销处通过关系找到被告,被告于1996年1 1月11日,伙同经销处插于了这起本应在人民法院立案,提起民事诉讼的经济纠纷。当日,被告山车山人与经销处联于,在某小学附近,扣押了原告单位的桑塔纳轿车及车上于机一部:玑金2100元。上列车辆、物品至今没有出具任俐。合法扣押于续。同年ll月2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又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弟弟传到被告
单位带上手铐和脚镣临禁至ll月28日下午3时,K=达56个小时。最后,以原告公司筹款20万元,张某亲属借款9万元和用其父亲丧葬费l万元,以及原告单位价值1 26万元的家具作抵押,才将人赎回。被告上列行为给原告单位和张某个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火及精神、名誉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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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以上事实原告已通过举证在法庭渊查中得到证实。  (法庭举证,略)
    二、关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应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法定概念有个正确的认识。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LfJ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叫J规定i‘具体行政行为’强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在这一法定概念里,主要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二个要件:即,实施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内容,是就特定的具体事宜,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某公安分局作为被告具有二种职能:即,司法职能和治安行政职能,主体合格。为了区别二者,法律上以行为方式作为界定,屈丁‘刑事侦
查措施的行为有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属丁‘治安行政措施的有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治安拘留、{:lj款以及收容审查等行政措施。本案被告对原告采取什么措施了?被告称:一是“立案审批’,.二是“内部收审"的审批;二是扣押车辆、追缴“赃款、赃物”c(在法庭渊查LfJ被告称“扣车"也是追缴“赃物",其实车辆1994年买的,与赃物无关。)上列行为“立案审批”,是公安机关内部没有完成的一个司法或行政程序,不是强制措施的种类。只有“收审”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r‘收审",法律己明确规定为是行政行为,根据国务I弥l980)56号文件《关T-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曲项措施统一丁‘劳动教养通知》的规定,收审必须具备的前提是‘‘有轻微违法犯jE行为的”。丽‘轻微违法犯jE的’:恰恰不属丁‘刑事立案,应是《治安管理处铡条例》来。涮整的治安案件。在法庭调查LfJ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原告单位有诈骗嫌疑而实施的行为是“收容审查这一强制措施”。(清看:199"]年1月30曰下午,法院办案人做的“询问笔录”问:你们对张采取的是什么措施?答:对张某及其弟弟是取保候审。问:扣了二天是吗?答: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就对其收容审查了。问:哪天对其收审的。答:第二天(指1996年ll月26日)。问:有收审授予吗。答:有审批表,没有开决定-节,当时他有特殊情况,他父亲病危。)上列行为毫无疑问是法律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没有送达’誓没有实施”。众所周知: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LfJ,就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以“裁决-节’0决定书’或‘通知-节”,送达当事人而实施的。另一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具体权益或权利义务已做了处理决定或虽然没有-节而法律文-节,在实际上已执行了,发生了,但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这在法律上叫做‘事实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说来,无沦被告如何辩解,都不能抹煞这一法律上已成立的事实。勿须援引更多的法律、法规,请看被告从l996年ll月ll口甭l997年2月l9日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就一Fl了然明白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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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行为是否违法。
    1.1996年ll月ll曰上午八时许,被告警员驾驶黑(车号略)2020型吉普车,与市经销处李某等人,在某小学附近,以追缴赃物为由,扣留原告单位红色桑塔纳轿车一台。  (车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100元。)当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也没有出具扣押手续。当原告方司机报案后,该区公安分局派员与之交涉,才出示证件,Fl称是某公安分局执行公务的人员。
 

   2.被告T-1996年ll月25日经所谓“受害人’外省某市的高某和经销处刘某举报立案j‘原告诈骗h额金钱”。但已早在十五天前就扣押了原告人的车辆,不知依据何理何法?
    3.1996年ll月26日上午9时,被告以还车为由将张某及其弟弟传唤至分局办公室,带上手铐、脚镣,看押至ll月28日下午二时
左右,又向原告及张某家属筹借30万元(包括l0万现金),才将张某兄弟取保候审。
    此行为被告称是‘收容审查”,并完成了“内部审批”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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