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答辩及质证见补充代理意见--贵阳行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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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份是市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取货凭证是段某遗物。
    第三份是某派山所出证证明原告与段某是母女关系。
    被告举证了宁某的收条、宁某证言笔录、姜某证言笔录、高某兄弟证言及证明、工艺总J‘证明、某市电信局李某证明及电信租费收据等。吴某山庭作证证明,高某之子与母宁某是通过电话与大楼联系变更,取走了首饰。票据上的两个电话号码是吴某和高某之子的。
  

  6.1999年ll月l5口,区法院以(1999)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山具的、未证明定作人名称的收据,是提取……该加工惟一合法凭证。原告女儿持有此收据,她便享有了对该加工白金首饰的财产所有权……其原告地位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l3 350元。
 

   7.1999年ll月29日,百货大楼不服一审法院217号民事判决,提山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首饰的所有权是谁:
    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过错责任;
    三、原市法院在诉讼中撤销第三人参诉是误判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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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原审判决举证违法。
    8.2000年1月28曰,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调查中,上诉人百货大楼重新举证八份。调取的新证据有:
  (1卜审法院对第三人的传票:
  (2)中清书;
  (3螗誉};
  (4)市第二医院保卫科证明:
  (5)高某之子山庭作证;
  (6)陈某证明白金来源;
  (7)苏某证言证明白金来源:
  (8)估价鉴定书,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
    当庭调解未果,未能宣判。
    9.2000年3月25曰,市中级法院(2000)第27号民事裁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17号民事判决,发叫重审。
    10.2000年8月9曰,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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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调查中,原告举证三份。
    第一份证据是交警队在1999年4月2日开据的证明:
    第二份证据是交警队在收据后而写明:此据系死者段某的遗物。时间是l999年4月23…
    第三份证据是收据(百货大楼承揽人吴某开具的加工首饰票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山异议:不真实,不能证明是段某遗物。
    第三人提山异议:交警队证明收据是段某遗物不真实,收据应在高某密码箱内。
    被告举证;信誉}、电信收据、死亡证明、第二医院证明、宁某收条、苏某和陈某证言、广东佛…工艺总』。证明、吴某证人证言等九件证据。证明第三人取走了变更后的首饰,白金的来源是从苏制旧电器上拆下来的,被告履行合同没有过错。


    第二人没有举证。
    法庭辩沦各执一词,涮解未果。
    11.加l00年l l月2口,区法院(2000)第331号判决: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加工白金首饰,故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加工赀。第二人高某之子从被告处将白金首饰取走,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民法第lll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白金75克,价款l3 350元。  12.2000年11月16 F],D区法院(2000)331号判决送达被告_白
货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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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00年11月26日,百货大楼不服一审判决冉次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为第二人足另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丁法无据。
    14.2001年1月20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百货大楼上诉姜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15.2001年2月19曰下午一时二十分,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
    审判长在法庭渊查中提出本案应围绕二个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一、上诉人是甭有义务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二、收据是甭是被上诉人之女段某遗物?
    二、第二人从上诉人处取走首饰是否是本案不可渊整的另一法律关系?
    法庭。涮查:上诉人举证一‘‘段某的小包”。证明包中有段的身份证j‘收据’,返给上诉人姜某。
    第二人没有新的证据。
    上诉人答辩及质证见补充代理意见。
    法庭。涮取证据七件。宣读后证明遗物内不包括“收据”及小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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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辩论结束,调解不成。审判K宣布另行宣判。
    16.2001年3月1日上诉人代理人向法院递交《关于白金首饰案补充证据的说明和意见》,提山“交易习惯’论点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解释与适用》270页有关解释和具体规则。

    17.2001年3月22曰市LfJ级法院采信上诉人代理人关丁‘“交易习惯”的论述,作山终审判决:撤销区法院(2000)331号判决;驳回姜某诉讼清求。本案经整整两年审理,以原告败诉结案。


    两级法院审理此案时正值我国《合同法》从颁布到实施之际(1999.3-1999.10),是我市适用《合同法》第60 61条,以“交易习惯”来确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首例案例。
    这个案件暴露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诸多的程序违法。
    比如:立案之前三天就送达了开庭传票:
    比如:在判决以后三天又为原告作了一个‘价格鉴定’,.听起来可笑,思索一下,又感到悲哀。
    为什么会这样?
    还有就是公安机关(干警)山具不负责任的证明,干扰了案件正常审理。听起来可恨,思索一下,也感到悲哀。
    为什么会这样?
    是法制的不完善々还是无视法制的尊严?!
    值得一提的是,在终审判决书上载明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文字。这说明对这起区区万余元标的的小案件,法院是足够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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