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追加诉讼当事人--贵阳辩护律师
8.证人吴某山庭作证。
四、关于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高某的儿子从被告处将白金首饰取走是另一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中淆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本案经过三审裁判和本庭庭审调查的事实,第三人高某的儿子是白金首饰的定作人,又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取走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白金首饰,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高某的儿子不论在本案诉争的标的,还是案件处理结果,都有不可争辩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不予合并审理”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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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诉人依约定履行合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本案事实和当事人举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因为不论是按商业惯例,还是按上诉人(首饰承揽人吴某)出具的收据、信誉},都说明被告没有过错。
理由有三:其一,按商业惯例,承揽人在定作人不愿留下姓名的情况下,留下了烈方联系电话。此电话号码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也代表了双方履行合同的联系方法。即合同的履行方式条款。承揽人又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认识了高某父子二人(烈方先后见面三次,电话联系多次)。所以,认定承揽人就是吴某:定作人就是住宅电话为(略)的高某的儿子。高某和其子就是白金首饰的所有人。
其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联系电话和履行方式,订立、变更并交付了标的物.——白金首饰,也没有过错。上诉人也只能这样履行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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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定作人之一高某死亡后,承揽人按约定用电话联系定作人高某的儿子来取首饰(即使没有高某死亡事件发生,承揽人也只能用电话联系高某的儿子来取首饰,这是合同约定。而不能联系高某或其他人,更没理由联系段某或被上诉人)。高某之子山具了高某的死亡证明和母亲宁某的身份证,挂火了原订单(收据),取走了首饰,并交付了加工费670元,完成了承揽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同意定作人用死亡证明挂火收据,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承揽合同履行的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K=、审判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个可以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有悖情理,于法无据。为此,淆合泌庭在本次庭审合议中能明断此案是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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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铁言
2001年2月19闩
『上诉人补充代理意见]
主审法官:
上诉人现就本案庭审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加工承揽合同是和谁签订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不论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都能证明加工承揽合同,是上诉人与高某及其子所签订的。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已证实,白金是高某拿出来的。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举证证人陈某和苏某证明,白金是l9钟年初,高某从苏联制造的磁力开关(继电器)上拆下来的,又在1997年5月份,让苏某将碎白金块用风焊一点一点粘到一起的。此事实可以证明高某是白金的所有权人,也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人。
第二,加工承揽合同的收据(订单)上明确记载了:(略)两个号码,是烈方当事人吴某和高某的儿子的电话号码,该号码均与段某无关。此证据完个可以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人(定作人)是上诉人和高某的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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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白金首饰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白金首饰的所有权人应该是高某及高某的儿子。其理由是,高某及其子于l999年2月11日一同到上诉人处,与首饰加工承揽人吴某签订了承揽合同,又按合同上约定的电话进行联系。2月l4日又一同来变更合同的定作数量,又在2月l8日再次用电话联系加工首饰的领取时间。因高某于l999年3月l0日因车祸死亡,3月24日,高某之子与其母宁某到上诉人处,山_,J÷了高某死亡证明和身份证交了670元加工费,领取了白金首饰。(有定作人高某的儿子当庭山具的信誉}为证)。
以上事实说明高某及其子,不但是承揽合同的签订人,也是白金首饰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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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有过错
从本案事实和当事人举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因为,不论是按商业惯例,还是按上诉人的首饰承揽人吴某山具的收据,还是信
誉},都说明上诉人无过错。
其理由有三:其一,按商业惯例,承揽人在定作人不愿留姓名的情况下,留下了烈方的联系电话。此电话号码代表了当事人的名称,也代表了双方履行合同的联系方法。日¨,合同的履行方式条款。承揽人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识了高某及其子,(烈方见面三次,电话联系多次)所以,认定承揽人就是吴某。定作人是高某的儿子(住宅电话),高某与其子是首饰的所有人没有错。
其二,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联系电话和履行方式订立、变更并交付了标的物,个而的完成了承揽合同的个过程。
最后,在定作人之一高某死亡后,承揽人用电话联系高某之子来取首饰,高某之子山具了高某的死亡证明和宁某身份证,挂火了原订单(收据),交付了加工费670元。被上诉人有何理由认定此单(收据)必须登报声明才能火效。
综上,上诉人在承揽jjN T-合同履行的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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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是否应追加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认为,高某之子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又是诉争标的物首饰的领取人。上诉人为其山具了电话号为收据和信誉卡。高某及其子是承揽合同的变更和实际履行人。宁某是高某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没有理由将应传唤到庭的诉讼当事人无故撤销。
还应当指山的是,本案判决结果与高某的儿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百货大楼不可能将同一加工物,送给两个“定作人”。)
五、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当庭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止审理的六个问题,希望引起二审合议庭重视。
第一,本案1999年4月15日立案,同年4月12日就将原告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上诉人),可见原审法院没立案就审理了本案c(见卷p.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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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1999年5月24曰向第二人1j‘某送达传票,但卷内无与第三人有关材料,包括“送达到证’砷“中淆书”。
第三,卷内估价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且在原审判决后(1999年11月15口)的1999年11月18日才补充到卷内。
第四,诉讼费核算错误。
第五,卷内72·.75p的“调查笔录’设经当庭质证。
第六,本案超审限结案。
对于上述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问题,说明了原审判决已脱离了“公开、公止、公平”的审判原则。
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实体审理就得不到保证,办案人员的暗箱操作,法外办案,就会造成错案、冤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合议庭认真合议此案,明察是非,秉公裁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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