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不应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州哪里的律师比较好
第五,讼争的起因相近,判例是l965年底老l J l农场开始规划造林,本案是l968年火龙沟农场以海单[68]234号文件,在讼争之地造林。两案均属国营林场借地造林。
淆合议庭注意,上列实体判决结果是:最高院批复认为,‘‘本案可视为林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权属归渭昔屯所有,成林林木归老…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又指出“此案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容易激化,清你院主动取得区委、区政府的支持,并与有关部|、J联系,共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代理人认为,两案情况不论是从历史沿革、区域划分、政策确认还是使用虮状都极为相近。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应从实际情况山发,在方便管理,有利群众生产生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诸方而认真考虑,本案应在判决实体上予以确权。否则,仪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将导致其再次做山新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从而激化矛盾增加讼累,这样做既不利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党的安定团结的大政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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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代理人从以上三个方而,分I‘个问题详尽地l劐述了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将导致其再次做山新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从而激化矛盾增加讼累,这样做既不利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党的安定团结的大政方针。
综上所述,代理人从以上三个方而,分I‘个问题详尽地l劐述了上诉人对本案的个部观点和认识,并提山了不成熟的建议。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归纳为一个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海林市政府对讼争之地没有确权,应如何确权?(是确认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撇为人民公仆的行政机关,怎样依法行政才能切实保护人民的利益,维持国家的法制?这将由本案终审判决作出最后的答案。这也是在“民告官”诉讼中,日夜盼望人民法院秉公判决,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大洼村个体村民们的共同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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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合议庭各位法官。
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接受上诉人郊区土地局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徐某、张某、何某基地纠纷一案,始发丁‘1989年1月,先后由土地派出所、郊区法院民庭、市城郊土地管理局作出过裁决,民事裁定和处理决定,但由丁‘市产权地政处以同年同月内容不同下发文号为28号和l26号文件(屈私下核发汗扰,此案至今未能执行。后由丁‘
上诉人同产权地政处的交涉,该处丁l990年lo月12日给法院去函,撤销了1990年6月20日作山的(1990)第28号文件,宣布无效,并于l991年4月l8曰撤销了(t990)第28号,l26号的决定》但此案至今未能结案,原囚是,正当法院执行庭要强制执行时,当事人张某义拿出市产权地政处为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前从未拿出过),致使法院无法执行。
为此,上诉人和市土地局对市产权地政处为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涮查。经查,张某之父系该村村民,所建房屋用地系集体土地,按土地法有关规定,应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应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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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农村集体土地的管辖权限也不归市产权地政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条也明文规定,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J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市地政管理工作,从这一法律规定看,土地管理工作应归土地管理部|、J管辖,所以市产权地政处为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越权、侵权和违法行为(另经查,市产权地政处为张某之父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个人关系私下核发,既无存根也无登记)。
可是法院在审理此案和判决书中不尊重事实,说什么土地管理局未能提供山相应的充足证据和作山决定性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难道《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不是证据吗滩道土地管理局作山的48号和30号处理决定不是事实吗?首先:法院在调查此案时,只调查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证据,未到城郊土地管理局和该局的上级机关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调查,所以这一判决显火公正。其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这一点也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土地局已向法院说明了市产权地政处为张某、何某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关系个别人所为,这一点法院在调查时已经发球既无中清表也无存根、无存档),办案人员只凭产权地政处个别人的证言,说什么档案管理不善,已经火,什么都没有了作为依据,这显然是火职行为。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以个人证据来证其不是个人行为,是不合法的。既然市产权地政处对农村宅基地无权管理,也就无权在集体土地上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产权地政处为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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