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贵州土地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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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具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汽车司机状告交警中队违法扣证、扣车。本案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历时两年,终以原告胜诉结案。
 

   本案起因于一起交通肇事案。  1990年lo月23曰在某交叉路口,个体户李某驾驶“达西亚’’轿车与部队一吉普车相撞,造成3人受伤,车损达四万元。案发当天,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某中队警员,而对相撞两车的各5名乘员及数百计的围观群众,仪作了两份现场笔录调取一份亲笔证词,草绘了一张现场勘验图。而这些证据材料是均无第三人参与的记载。然。而事隔半年后的l991年4月26日,巾_交警某中队却以市电业局司机杨某系这起重大交通肇事的嫌疑人为由,口头宣布因杨某“超车’’造成车损人伤,应负赔偿责任,并扣押了杨某的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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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证以后,交警某中队又于5月l5 1『、6月12日两次扣押电业局半田大吉普车共计25天。电业局因生产急需用车,被迫出具了担保书,交纳担保金l万元。于此同时,交警某中队又让电业局交500元存车费(收据系旅店经营性宿费单据),l991年9月4曰,交警某LfJ队又补升了4月26日至9月15曰的暂扣证,暂扣证到期后,又重新填开至9月30日。到期后既不还证,又无处理决定。
  

    交警某中队在扣车的同时,又责令电业局交山杨某,要追究杨的肇事责任。电业局于是停止了杨的工作。为此,杨某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交警队违法扣车、扣证。
 

   1992年4月25日,法院受理此案后,交警队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追究杨交通肇事犯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将卷宗退还交警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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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法院于同年8月3日再次决定开庭审理。但开庭当天,交警队并未按时山庭,他们一而借故中请延期,一而再次将补充侦查卷宗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审查后,于同年lO月上旬再次将卷宗退回交警队。交警队提出重新调取证据,并拒绝山庭参加诉讼。  ll月,一审判交警队败诉宣告结案。交警队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队扣车、扣证的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1993年5月8日,区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交警队败诉。交警队再次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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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代理词]
审判K、审判员:
    关于杨某诉交警某中队一案,我们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交警某中队认定杨某是l990年lO月23日某交叉路口交通肇事逃逸者没有事实根据,理由如下:
 

   1990年lO月23曰下午l:30时,在某交叉蹄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即事故当事人李某驾驶的一台达西亚轿车(私有汽车)与事故当事人蒋某驾驶的212吉普车(部队汽车)相撞,双方汽车被撞坏,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处理这起事故的交警某中队,仪调查取证2份,一份是询问事故当事人蒋某的笔录;一份是询问212吉普车乘车人王某的笔录。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又调查取证3份,一是询问事故当事人李某的笔录,二是询问达西亚轿车乘车人孙某(达西亚车主)的笔录,三是询问达西亚乘车人刘某的笔录,此三份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询问的。从以上事故当事人、乘车人的5份证据材料看,既未说明大吉普超车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惟一原因,也没有一人说明看清大吉普车号。这里我们向本案被告提出二个问题。  l.肇事汽车烈方所乘人员包括司机共l0人,为何事故发生当天只向其中2人涮查取证,四天后又向另外三人取证?2.为何不向与这次车祸无利害关系的围观群众取证?3.事故发生半年之久,直至l991年4月26同以前,为何不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l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交警某中队在事故发生半年多不及时调查取证划分责任,对处理事故的责任者不及时进行临督、督促,显属违法行政。并给本案带来难以补救的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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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难道仪仪是办案人员的火误吗?我们认为这是办案人员受事故当事人左右的结果。事故发生半年以后的1991年4月26日,交警某中队办案人员扣缴了杨某的汽车驾驶证(未开具暂扣证明),并找到其所在单位的电业局局长,声称有人已供山了杨某是交通肇事逃逸者,有一“倒骑驴”看到车号。并提山向电业局索要l万元(扣证、要钱未出具事故处理通知单)未果。交警某中队于1991年5月15曰将杨某驾驶的(车号略)丰田大吉普扣押,1991年5月21日电业局写下担保书后才允许将车开回。此后交警某中队曾多次往电业局打电话要钱,电业局一直没给。  l991年6月2日交警某中队第二次将杨某驾驶的汽车扣押,两次扣车共25灭。某中队由电业局缴纳了500元保管费后,开具二张住宿发票,由电业局报销。经查按市财政局下发的存放车收费标准,机动车存放一天最多收l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交警某中队1991年4月26日已认定杨某是‘交通肇事的逃逸者”,并声称存‘倒骑驴’看到其车号,然而我们查阅了整个案卷材料,并未发珧所谓的“倒骑驴’,i正言材料。那么交警某中队依据什么找到杨某呢?既然已认定杨某是交通肇事逃逸者,那么为什么在扣照、扣车以后,即1991年5月17日、7月6曰还要重新取证呢?难道交警某中队办案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先处罚后取证,其法律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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