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依法享有对诉争林地的经营使用权--贵州著名辩护律师

原告依法享有对诉争林地的经营使用权--贵州著名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
    诉争之地位于…市镇行政区域界内,距大洼村一公里,距新安镇北崴了村四公里,距火龙沟林场四I‘余公里。解放初期人少地多,这里是荒I I|。1955年开始由大洼村二洼大队的一个小队在此养蚕。1958年宁安县人委以第396号。j。商字第26号文件正式批准建蚕场用地l500垧。l959年经宁安县第八区批准为横道公社养蚕场,l967年文革期间因无人经管养蚕,923林场(火龙沟林场前身)在此地栽树造林。l983年一l985年火龙沟林场将个部林木采伐。此后,该地由大洼村接管。l9嘶年4月,北崴村私下办了“林权证”,因“林业用地划拨书"没加盖政府公章而作废。于l993年9月20日,海林市政府以“海政行处字发[1993]1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认定“权属国有”,大洼村委会不服,诉至法院。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后调解结案。


    [一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龙江律帅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诉争之林地使用权_归火龙沟林场经营’,’没有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在‘‘海政行处字发[1994]1号”处理决定书中所查明的“双方所争议的林地,权属国有”。原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依法(行政诉讼法第三|‘二条)应对作山的处理决定,即剥夺原告早在五『‘年代开发经营的林地使用权,归火龙沟经营,应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依法享有对诉争林地的经营使用权--贵州著名辩护律师


 

    事实上,被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依据l982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林业部下发l揿82琳办字77号《关于抓紧做好林业“三定’,工作报告》所规定的“国家、集体、个人权属应明确发放证书和实际相符。”而确定该林地经营权属归火龙沟林场的林权使用证。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多次辩称:“无此证,因为所有权归国有,原意让谁使用就归谁。”原告认为,所有权和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既然第三人北崴子村的林地划拨书和林权证于续不健个,可以废止。那么火龙沟林场无林权证怎么可以经营呢。因此,无论被告怎样狡辩,都不能说明其“火龙沟林场”有合法经营权。该林场经营范围从来不包括此地块。被告称该林地归“火龙沟林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诉争林地的经营使用权
    原告认为该诉争之林地所有权归国有,但经营权应确认归原告经营使用,鉴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不能举证“火龙沟林场”的林权证明。原告向法庭重新提交有关证据和有关法规、文件,证明原告应享有经营使用权。
    1.所谓争议林地平而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
    海林县区域冈:证明该地距大洼村一公里处,在11『市镇行政地界区域。
    2.宁安县人委l958—1962年蚕生产发展规划,第396号1j‘商字第26号文件,该文件第017页和019页证明原告归属…市1500垧柞林面积用于养蚕。
    3.原县领导杨玉朝,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开发利用荒ll『,经营林场养蚕发展农削生产是有据可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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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农村人民公社互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证明原告对林地经营使用权,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是有法可依的。
    5.原海林县主管农村副县长杨石人证言:证明此诉争之林地争议已丁‘l9嘶年处理完毕。
    6.原l J l市镇林业站站长吴石鱼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营此林地不是毁林开荒,屈正常经营。
    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丁‘确定土地权屈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二√L、十八、二十五条。说明了“国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
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钲明原告应享有该土地(即林地)经营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在1955年即经批准有经营使用权的蚕场,违法变更使用权,又不能提供变更权屈的合法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合议本案时能秉公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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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8月C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C公司)向市房产局投诉称:1997年3月,C公司在市中级法院受理的橡胶_厂破产‘案中,得知橡胶二J‘在1986年向房产管理机关申报办理单位产权证照中,将C公司多年管理的国有直管房产l 853.15平方米而积,登记到橡胶二J‘白管房产名下。并于l989年lO月,由房产局产权处颁发了公有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房管机关查实并予以纠正。


    市房产局受理此案后,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关T-确认橡胶二厂破产清算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决定》(下称处{:;J决定)0处{!U决定认为:橡胶二厂在1989年,领取了第l3228号、l3229号公有房屋产权证照。这两处房产分别是于1973年和l981年在原址上进行
翻建的。翻建后,仍含有国有房产建筑而积399.粥平方米和1 453.1开方米。该房产是市政府委托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产权。橡胶二厂自建国初期就与房管部门建立了房产租赁关系,承租包括诉争之房产在内的若干房产,这种租赁关系一直保持到食业破产前。房管机关在办证LfJ,囚受理登记的工作人员没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申报手续,违反规定而办理了上列两处产权证照。因此,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理》第七条规定,橡胶二厂所办曲处房产所有权证照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宣告无效。
    橡胶二厂清算组渊取证据后,将房产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确认房产所有权证无效的处{!U决定,其理由是:产权来源一处是Fl筹资金41万元Fl行建设取得,原C公司的房产已动迁另行安置。另一处产权是投资54万元购买取得,原C公司房产异地动迁后,又由他人动迁安置,且处罚决定已超过二年行政诉讼的法定时效。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烈方诉争的处罚时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故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一直在延续,直到原告橡胶二J‘被宣告破产之曰才被发现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曰起计算。原告违法行为终了曰,以停交租金的宣告破产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二年期限,故处罚决定不超过法定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时效。
    第一,告房管局处罚的行为是办理证照行为,其依据的行政法规也是特指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的有关规定。橡胶二J‘从办照行为起的始曰计算,应为1986年12月,其终止日应为l989年10月9同,上述时间,已明显超过了行政处罚二年的法定时效。


    第二,被告房管局没有处罚橡胶二J‘交租金的行政处罚权,因为橡胶二』。与C公司的租赁关系并不违反行政法规,其双方的租金与产权争议只能通过民法来调整,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于法无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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