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纵观伞案证据--贵州比较出名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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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应当从无  维护法律尊严
    此案历时六年,历经两级法院一次退补侦查、八次审理。
    这是一起恶性杀人、碎尸案。
    2000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9日,某市叫J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l997年9月1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这起杀人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从199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至今已5年零5个月。此间,历经两审法院五次审理,公诉机关却使用同一份起诉书。
    这说明本案在检法两办案机关户斤‘查明"盯‘犯与}事实’,仍停留在五年前的状态。省高院二次发回重审的结沦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结论无疑是正确的,并适用丁‘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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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丁‘此,在本次重审叫J,工有恩、米某的四位辩护律帅分别为曲被告作证据不足、指控犯笃苎不能成立的无与}辩护。综合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工有恩的辩护人庄铁言律师认为:
    第一,起诉-节所认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指控被告人有罪丁‘法无据。
    1.起诉书认定工有恩盯‘犯罪动机’与证人证言、被告供述相矛后。。(见卷载85页、l79页邢某、李某乙证言)
    2.被害人实际死亡时间与两被告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见卷载38.42 102 105 112页王某、史某、刘某、谢某、史某证言)
    3.两被告供述的杀人时间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见卷载84页邢某、史某证言)
    4.两被告供述被害人“死因”与鉴定结沦相矛盾<见卷载142页《刑事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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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曲被告供述肢解尸体的时间、过程与鉴定结论相矛盾。
  6.被告人住宅发玑的“0"型血不能证明就是被害人的血迹。不论从血型、血迹的颜色还是血迹的流向、形态来看都不能认定是被告杀人所为,此间接证据指控被告杀人没有证明力。
    7.曲被告供述‘杀人现场’与《王有恩住宅勘查笔录》之间相互矛盾。另有邻居贾某、姜某等十人两次证言,证实被告案发前后家叫J均无异常。
    8.曲被告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作案工具之间相矛盾。作案工具斧子、片刀的来源,至今无据可查。
    9.两被告供述附‘四个编织袋’:血衣和抛入江LfJ的其余二个纺织袋至今查无实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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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本案适用“疑当}从无’悼判原则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从本案五年多的审理过程不难看出,由T-办案机关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产生以下白相矛盾的做法和结论:1994年l2月6日在没有任何人中请取保的情况下,对米某取保候审。1995年2月17日郊区公安局对王有恩审批解除收审,认为“证据不足”,但却没有实施。l995年9月25日市LfJ级法院将本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996年公诉机关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变更起诉书文号向LfJ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王有恩死刑,米某加刑二年。省高院再次发回重审。
    上列多次审理中,公诉机关所列王有恩犯有杀人当}的证据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即:此证与彼证之间应统一,同一证人两次以上的证言统一,伞部证明体系与部分事实应统一盯‘二统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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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纵观伞案证据,除两被告供述j堂杀人事实’,夕}、(两被告均翻供,并称受到了刑讯逼供。)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j‘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言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睢有物证不说谎。’在证据而前,不论公诉人如何变换词语都是苍白无力的。控辩双方无论争议多大,都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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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帅作为行政案件原告的代理人,遇到的每个问题就是当事人是甭还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丁‘贯彻执行《行政诉权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
一年。’’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得超过一年”的行政诉讼期限,但对‘实际知道诉权’设有进一步明确的界定,在办案实际中,对什么是“实际知道’存有一定的争议。
  

  笔者试从一起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例辨析一下‘‘实际知道诉权"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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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摄影户刘某,l993年lo月7日在某村为村民拍摄被毁的青
。*时,被村长请来协助解决纠纷的派出所民警张某以妨碍公务为由,扣押了伞部照相器材。派出所出具一张便条,证明扣押刘某的照相机一部,闪光灯及胶卷若干,没有告知诉权。事后,刘某曲次索要,因没找到人卒手而归。直至1994年lO月5日,求助律师帮助取回了照相器材,并丁同年lo月9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此案刘某是甭还有诉权,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在立案时与原告存在争议。被告公安机关认为刘某与原告存在争议。被告公安机关认为刘某被扣押照相器材,当天就应该知道门己被侵权了。尽管具体办案人民警张某没有明确告知诉权,但口头说明审查后发还。刘某对派出所不发还被扣押物品,应中请复议。刘某既不早请复议,义不索还扣押物品,应视为门动放弃权利。请律师代理后,律帅应在扣押之日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此案从刘某知道侵权到起诉曰,已逾期。刘某已丧失诉权,法院不应受理。法院办案人同意公安机关的上列意见,不予立案。
  

  刘某的代理律帅认为:本案被告作出扣押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至今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诉权,当事人刘某的起诉期限应从实际知道诉权时起计算,而不应从知道被侵犯权利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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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刘某的实际情况是:本人确实不知道行政机关扣押物品后婴作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办案人也没有告知刘某诉权,刘某求助律帅时已时近一年。律师代理后,去法院立案时,如从侵权日算,确已超过一年。但不应理解为刘某实际知道诉权已超过一年。律帅认为,刘某‘‘实际知道诉权”日,应从律帅告知其有权起诉曰即l993年10月7曰扣押物品曰来推定其“实际知道’侵权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实际知道诉权’’应该这样理解‘虽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但事后下达告知或有关方而(包括律师)已明确告知其诉权并能举证证明,实际知道”的时间作为界定其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特别是应与《民法通则》叫J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所区别。只有这样理解‘实际知道权”,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地保护当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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