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杀人的重要证据--贵州著名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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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原审调取的宋某笔录和邢某两次证言笔录也均对王有恩九点多钟’确实在班上“没有离岗”,都作了相同的证实。
  

  四、两被告供述被害人的“死因”与鉴定结论相矛盾
    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死因,是以被告王有恩供述为依据的。王有恩供述:  “在单位呆了半小时后我就往家走,到家后在我家院里找了一根锹把……推开里屋|、J一看,王俊波背对着我坐在我家凳子上在跟我媳妇唠嗑,这时我冲上去照他脑袋就是一下子,当时我看他
脑袋一歪就倒在地上。"‘接着我用于掐他的脖子,掐没气后”,“我掐了大约七八分钟”。卷载pl42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
论:“该人死因无法确定”。其理由根据是“剖验脏器位置止常,无明显病理性改变。’这也说明了王俊波之死不是被扼死的,因《法医学》对“扼死”解释为“窒息死亡”。其生理反应为:“心肺、肾、肝有明显充血,脾脏则贫血、肺膜、心外膜和胸膜有米粒状出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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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公诉机关指控王有恩杀人的重要证据‘‘鉴定结论’设有认定该人死因,又凭什么依据被告人供述来认定被害人死于被王有恩扼死呢?
    五、两被告供述肢解尸体的时间、过程与鉴定结论相矛盾
    公诉机关认定王俊波是死后立刻被肢解的,其依据是两被告的供述。但是鉴定结论(卷pl42)检验结果是“尸斑不明显’?肢解损伤生活反应不明显”。


    上述鉴定结论说明:有尸斑,只是不明显,按《法医学》解释:出现尸斑即可以肯定被害人不是死后立日¨被肢解的。根据刑事侦查理论推断,人死亡一般2—4小时山现尸斑,尸斑形成是由血液停止流动产生,如死后立即被肢解,血液从伤口流出,不可能产生尸斑。特别是鉴定称“生活反应不明显”,也否定了死后立即肢解的认定。很显然被告人供述的肢解时间,是不实之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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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肢解尸体的过程,王有恩供述不详,只是说肢解尸体使用的是一把宽一寸半、K=一尺的片刀和于斧。“胳膊是从根部砍下来的,砍不动时我用斧子砸刀背”“大腿是从大腿根部砍下来的,开始用刀砍,砍不动时又用斧子砸刀背”,而鉴定结论是这样被肢解的躯干:
肱骨头下7厘米被砍器砍击后折断”j‘股骨头下5厘米被砍器砍击后折断。”从鉴定结论上看,骨头的断离不仪用了砍器,也施用外力去折断而分离的。那么如何被“折断”的呢?被告供述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


    六、关于在被告住宅发现盼¨O"型血迹问题
    起诉书认定王有恩有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在其住宅发现了“O"型血迹,并认为就是被害人的血迹。


    卷载pl47勘查笔录中摘述,‘外rJ尔侧内框墙为水泥抹制,距地而82厘米肯一粘式0.41 X 2厘米紫红色污垢”(鉴定为0型血)。“炕墙由南向北60厘米,由炕而边沿下32厘米有一0.17厘米紫褐色流柱污垢……(三处)’(鉴定为O型血)。“在褥单上l.8×1.7厘米红色污垢”,(鉴定为O型血)。
    辩护人认为仪凭0型血不加分析就作为定案依据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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