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维护法律的尊严--贵州专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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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恶性杀人案,对杀人者必须严惩。止因如此,我们必须确认并惩处真止的凶于。必须作到铁证如l【『。然。而,本案不仪事实不清,更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依据我国《开|J事诉讼法》第四1‘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坚持在前四审中的观点,即:在证据而前,不论被告人如何翻供,还是中诉“刑讯逼供”都无济于事。控辩烈方不论争议多大,都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统一我们的认识。 

  

   上所述,鉴于本案在五年多的五次审理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又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请人民法院能本着“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山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清合议庭采信本辩护人的意见,宣判被告人王有恩无罪,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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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合议庭各位法官。


    [第二辩护人于丽霞律师辩护词]
审判K、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镜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有恩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有恩的辩护人,依法参于本案的诉讼活动,山庭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珧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家中为杀人、碎尸现场
    (一)被告家中七处血痕是分三个不同时期所留
    侦查机关的被告住宅勘查笔录证实,被告家中的血痕分为红色、紫红色、紫褐色三种。
    根据《生物化学》,血液中的红色物质血红素是一种铁卟啉化合物,含有二价铁离子。新鲜的血液滴落在物体上呈晴红色,血痕陈旧
时变为红褐色、褐色以至灰褐色。另根据《无机化学》、《分析化学》,血液的这种颜色变化主要是其中的二价铁离子在窄气中被氧化成三价铁离子和铁的氧化物所致。这种氧化过程在窄温干燥的条件下较为缓慢,因此其颜色变化也较慢,在同一环境条件下,同期血液的氧化速度相同,因此颜色变化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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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家中的三种不同颜色的血液由于血痕的位置均在窄内,环境条件基本相同。根据上述化学原理,紫褐色的血痕形成的最早,其次为紫红色、红色。因此,这三种颜色的血痕为三个不同时期形成,而决不可能是同时留下的。另外,血痕在1‘三天的时间变为紫褐色的可能性也极小。
    根据血液颜色的这种变化规律可以推定,被告人家中的0型血不是同一时期形成的。控方认为这些血迹个部是杀人碎尸过程中形成的,缺乏科学依据。


    (二)被告家中的O型血痕不能认定是被害人所留
    根据现代法医学,血型鉴定只能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即被告家中的0型血痕可以排除非0型血的人所留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该血痕必然性是被害人所留血痕。血痕鉴定不具有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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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法医学公认,只有作DNA基因型鉴定,才能作同一鉴定。由于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有恩杀人或被害人是王有恩所杀,因此王有恩家中的血痕必须作进一步的鉴定,即DNA基因型鉴定。
    公诉人在辩论发言中认为被告家中有多处0型血迹,与被害人血型相同,扫帚上又有血迹,就足以认定是被害人血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血痕的形状、位置,与被告供述的杀人碎尸珧场活动情况不相吻合
    根据《刑事侦查》,在杀人现场,从血迹的位置、形状和分布状况,可以推测死者被害时所处的位置和姿势,山血时曾否走动以及凶于在现场活动的情况。但根据被告供述的珧场活动情况与被告家中的
型血迹位置、形状相对照,可以推定,这两者之间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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