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证据证明有作案工具--贵州十大律师事务所
[赵金库、王永军盗窃一案办案纪事]
1.2003年9月13曰黑龙江南洋律师事务所庄铁岩律师、牡丹江市建兴律师事务所陈志刚律师分别接受犯当}嫌疑人赵某和王某(未成年)近亲属的委托,作开庭前的准备。
2.9月l5曰庄、陈两律师到区法院少年法庭阅卷,签收开庭通知书:定于9月23日上午8时开庭,不公开审理。
下午l:30时去看守所分别会见了赵和王。赵、王两人均翻供称,在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起诉书指控他们盗窃的变压器、排水管、镙纹钏、隔离栅立柱等四起案件都不是他们干的。为赵、王作了会见笔录并录音备存。
3.9月l7曰下午去找证人乌某取证。乌某证实:他根本没借过“倒骑驴”给王。又去找王的帅傅李某取证。李某证实:王在春节前几天一直正常上班。
傍晚,了解同案李、曹父母。李母亲和女fl姐均证实:李去年9月份已转到I|1尔上学,是2月29日从I J l东回家的。丢变压器肯定与李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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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父亲证实:曹被放出来回家说:是挨打了才承认偷东西,他没偷过变压器。
接着又向王邻居了斛作案工具“船”的去向。有人证实:当咏4月初)没开江,船也无法装载几百公斤的重物。
初步调查得山一个结论,此案可能是个错案。
4.9月l8曰上午了解赵春节前上班情况。赵同事刘某证实:赵在1月28日前均在工J‘上班。
中午去调查变压器被盗现场,询问变压器丢火经过。看泵房的高某证实:变压器是在春节前丢的,是在夜间。
下午又去看守所会见王了解情况,并告之23日开庭,一定要说实话。
5.19日先后三次向电业局电力修造J‘总工程师乐某电话了斛315KVA变压器的构造,乐某查资料证实:变压器内的铜总重量决不是600公斤,。而是260公斤左右。
6.20日上午去高速路桥现场拍照,了斛丢火隔离栅(镀锌管)的情况。下午去废品收购站了解铜及铸铁管的收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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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日上午9时在区法院少年法庭开庭。公诉人指控赵、王盗窃变压器铜质部件600多公斤,钢筋l3"/8公斤,排水管38根,镀锌管1根,价值4万余元。两律师分别为赵和王作无罪辩护。辩护观点是:
(一)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1)起诉书认定的作案时间不清。
(2)没有证据证明有作案工具。
(3)涉案嫌疑人吴等人供述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客观实际。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
(二)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
(1)直接证据只有五名涉案嫌疑人的口供,而且口供之间相互矛盾。
(2)收赃人无法找到,没有其他直接指认的证人。
(3)其他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只能证实存在着犯罪事实,不能证实与被告人有任何关系,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
(三)本案取证方式违法。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的同一办案人 员、在同一时间内同时讯问数个犯j}嫌疑人,不能排除对涉案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诱供和逼供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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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瑚析一起历经二年四次审理的买房纠纷案。
李某与朱某是原房主于某的左右邻居。 l994年春天,于某在搬家前,先通过中间人吴某与李某立据,并以12 500元的房价将Fl己闲置的一问土士不房交给了李某。李某接管房屋后,日¨到村里要开介绍信去房管所办理房照。因于某的原房照在他外甥赵某于中。而没有办成。
赵某曾向朱某借过2 00I)元钱,暂用丁‘某的房照作了抵押。丁‘某向赵某索要房照时,朱某听说于某想搬家史房,即与赵某商量让于将房交给A己,从中也抵消赵某的2 000元钱欠账。丁‘某怕无法索回房照,就由赵某作中间人,又收了朱某的l2 500元钱。朱某通过关系找到房管所,房管所于当天(1994年4月27日胙出了(i994)第1号处理决定。裁决意见为:l.此房可以卖给朱某;2.立即定立买卖契约;3.丁某立即给李某退款,并承担银行利息及1%的损失赀。事后,朱某凭此裁决和办理的房照在当地法庭起诉了李某,状告李某侵犯其房产所有权。
李某求助笔者代理,笔者即代书了复议申清书,向房管所上一级行政机关房管处中清复议。房管处不作书而答复,口头告知李某起诉。李某于同年8月诉军一审法院。状告房管所违法办照,侵犯公民的房产买丈权。
此间,当地法庭LfJ止了朱某诉李某的房产纠纷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行政庭将朱某传唤到庭作为本案第二人,开庭审理了此案。1994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房管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违反行政程序,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故依法撤销了镇房管所“房裁(1994)第1号裁决”。
1995年3月某天,镇法庭再次开庭恢复审理朱某诉李某房产买卖纠纷一案。笔者作为李某代理人在庭上提出二点意见:】.本案中,丁某一房先后卖两主,与本案原、被告均发生了买卖的法律关系,法庭应将丁某作为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二人传唤到庭参加诉讼。2.李某先丁‘朱某与丁‘某签有买房协议,并有叫J问人炅某作证。3.原告朱某的房照已在行政诉讼中被确认无效。 (行政判决认定,房管所办理产权变更于续违反法定程序,所以,撤销了据以办照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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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9月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朱某买房已过户,且在于某后,李某属强行买房,不予支持。
李某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书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与丈主于某买卖房屋成立,意思表_,Ji真实,双方自愿,且房屋已办理过户于续。上诉人强行买房,违背了买丈双方白愿的原则,对上诉人李某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终审判决,于l996年1月l8日再次向中级法院提山中淆重新立案,再审复查此案。
笔者代理后,提山三点代理意见:
第一,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三点错误:
其一,终审判决称‘21日于某妻嫌房:史的贱了,..…并当晚与朱某达成买房协议”不是事实。事实是:27曰镇房管所才在l号裁决中称,‘立日¨办理过户”,并要求“朱某与于某签订协议”』‘立日¨立买丈契约”。可见朱某的买房协议是27曰“当天立的买卖契约”。
其二,终审判决稍誓上诉人(李某)丁1994年春天强行山‘用了此房”。不是事实,事实上李某早在1993年11月就将房款交给了于某,并与于某签了协议,此事,有于某的姐姐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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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终审判决称,李某“强行买房”,没有事实根据,李某已举证,多人证明买房时于某是自愿签订协议,并有中间人吴某作证。
第二,终审判决认为“房屋已办理过户于续”。买变成立,于法无据。李某在民事诉讼中,向一审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朱某的房照已在一审行政判决中,撤销l号房管所裁决时一并撤销。终审判决认为买丈关系成立,于法无据。
第三,于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发叫一审法院重审,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必然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终审判决对李某所交于某房款置之不理,也属裁决不公。
此案,在审判临督程序审理复查中,代理人重中了上述理由。1 996年5月27曰,中级法院发山《驳回中诉通知书》认为f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而是正确的,至于于某没有履行与你(指李某)签订的合同,可另行立案。”李某于同年7月26日收到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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