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根据刑事侦查理论表明--贵州建设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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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关于血型。辩护人在法庭上反复强调了法医学文献记载:血型可作多种分检,分检后可组合成l296种,本案三种0型血(不同颜色)没有做分属检验分析,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特别强调指出:我省高院l995年审理的石尔土判例,就是在血型错检中出珧的冤案。当然还有姜自然案等不能一一列举。本案中的0型血,同样不能排除其他各种来源。
 

   其次,关于血迹的颜色。根据刑事侦查理论表明:血迹在新鲜时呈晴红色,陈旧时则变为红褐色、褐色,以及紫褐色。本案三处血迹尽管与被害人血型相同,但分别为紫红色、紫褐色、红色。可以肯定说这是三个不同时间、不同来源形成的血迹。而被害人从死亡到发现尸体勘察现场为l‘三天,  『‘三天的血迹绝不会变成紫褐色。因此,不能简单断定三处血迹就是被害人的血迹,必须通过分检科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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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从血迹的流向、形状上看,也与本案案情相矛盾。炕墙上几处流柱状血迹,应是从炕墙上方垂直流淌下来的血液形成的。据被告供述杀人不是扼死,肢解又是在屋中间与炕墙有一定距离的地上进行的。即使是肢解尸体所发生的血迹,也应是大量喷溅状或擦蹭状,。而绝不可能是些微少流柱状。因此,勘验笔录所认定的流柱状血迹,与公诉机关认定的“本案案情发生的真实现场活动’湘矛盾。
 

   至于衣服上、扫帚上所验的“人血”因无血型,就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了。
    七、关于供述与“杀人现场’勘察笔录之间的矛盾
    王有恩供述:作案后P将碎尸时用的十皮纸烧掉,后用扫帚蘸水
将地而清洗干净。’,卷载pl47《王有恩住宅勘察笔录》中称,‘地而灰土较多。”邻居(见姜某、贾某等I‘人证言信砸实,案发前后,王有恩家没断过人,也根本没刷过地。如何证明“地而清洗干净”的r牛皮纸被烧掉”的纸灰证据又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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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关于被告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作案工具之间的矛盾
    起诉书根据王有恩供词:“我用锹把打他两下”,“我看见他的脑袋上有血”。(0044旭鉴定结论,木棒上没有检山血迹来。
    王有恩供认作案的于斧是从小乙子(付某)家拿的,但斧子在1995年9月21日找到后(见法院收条),一审法院也曾对此持异议(见1995年9月25日退补函)。令人不解的是,49号起诉书和二次一审判决对此重大案情都没有说法,仍然认定是用于斧肢解了尸体,
其依据何在?
   

     别应当指山的是,‘作案”时用的片刀,也是依据被告供述来认定的,卷载商店山具的两张售货票与被告人两次供述的时间、买刀的价格也相矛盾。连丈刀的售货员齐某也没作证实。因此,对于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至今仍无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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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供述中所称的被肢解的尸块、血衣0‘四个编织袋”等物证均查无实据,不能认定
   

   诉书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的尸块、衣物、作案工具分装四个编织袋抛入江中,但至今除躯干外,其他三个袋子均没找到。被告人供述的抛尸地点泵房也没发现血迹。如何认定“肢解八块连同作案工具装入四个编织袋,由米某协助抛入江中”呢?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犯有杀人罪不能成立。
    纵观个案,起诉书所依据的卷载个部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除了能证实江中打捞上来的尸体是被害人王俊波外,对于被告王有恩杀人、肢解尸体的时间、杀人现场、抛尸现场、作案工具、王有恩家的血迹等都不能作山与被告王有恩犯罪有关联的
确切证实。特别是本案两被告均申诉有刑讯逼供的情节,并除在公
安局供述后一直否认自己的违心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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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提淆法庭注意:如果本案以被告人供述为假定的基本事实,那么尚缺少以下重要证据:
    1.被害人尸体的头部和四肢;
    2.作案工具于斧和片刀;
    3.被害人临死时所穿的衣物;
    4.被告人作案时带有血迹的衣服及灭迹的个皮纸纸灰;
    5.鉴定结论“该人死因无法确定。”还要重新确定;
    6.杀人、肢解尸体现场、时间;
    7.三处‘0”型血迹的重新鉴定分析;
    8.抛尸现场重新勘察(鉴定结论证明泵房处污痕不是血迹);
    9.案发前米某去王俊波家、王随米回王有恩家的证人证言。
    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证据至关重要,。睢有物证不说谎”。
    从本案K达五年多的漫K审理过程中不难看出,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产生以下一次次白相矛盾的做法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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