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贵州律师资格证
[案情简介]
盂某于1992年10月2曰到某县公安局报案称:同年8月23闩其子(个体营运汽车司机)的个体运输解放141型汽车被安某盗走,请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县公安局立案后,即向附近各市县发出《协查通报》,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安某。l993年4月20日,某派山所将安某抓获并移交给县公安局。安某被收审l3天后,县公安局以不成刑事案件为由将安某取保候审。并告知盂某该车所有权为其子所有证据不足,安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按民事纠纷到法院起诉安某。孟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山中诉。市局查明:l992年3月,市某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顶债方式将车转给安某(没办转让于续),安某无力修车由孟某之子出资修车,并将车辆行使执照、汽车证照、纳税证、交费证个部交给孟某之子。又将该车执照办在孟某之子名下。孟某之子称:连修车、办照已交给安某2.5万元。同年8月安某乘孟某之子不在之机将车偷开走后藏匿起来,又向孟某之子索要营运证照,盂某之子未允,双方发生争吵,安某将孟某之子打成重伤后逃走。市公安局认为:孟某依据上述事实告安某盗车证据不足,该案不构成
盗窃案,并以书而制作“诉权笔录”形式告知孟某。如不服,可在l5日内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1994年7月8曰,孟某在法定期限内,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l994年l2月24曰作出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发山《协查通报》,并对安某采取了收审措施。此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体现,安某将车私下开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案件,故作山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结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孟某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199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所适用的证据和法律均无错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于l996年5月中清再审。该案再审维持了原判。
[代理意见】
被告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贵州律师资格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牡丹江市龙江律帅事务所指派,代理孟某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法庭渊查和查阅卷宗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参考:
一、原告持有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买车受骗的事实,有理由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公民财产的权利。
1.原告孟某向安某(现在逃冼后交款25 200元购买了解放l41汽车,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手LfJ持有的四个证件‘l)纳税记录卡;(2)缴费凭证:(3)141车证照:(4)车辆行驶证;其中车辆行驶证已办为个体户孟某之子名下。
2.1992年3月23曰的工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
3.询问林某笔录:l993年6月7同。
4.孟某证明:上列证明可以证实孟某之子取款一万元,当即付给安某的经过。
5.证明:i992年5月8日遐营处三站证实车已转交个人,税费已交。
6.上列证据同报案人报案时笔录相认证。说明孟某之子买车的事实,而车辆罚款收据,(1992年8月8曰征实孟某之子囚二证不符合交纳的训款。票据去向不明,是囚公安机关没有认真查找、扣押,致使证据灭火。
二、被告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卷载(无页码)1993年4月22日收审安某,同年4月30日报请取保候审,5月3曰解除。在此之前,仪对安某进行了三次询问记录,仪一份租房主人任某证言,无法证实安某没有骗车骗钱。请问:公安机关仪听安某一而之辞就解除收审,有什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卷中没有反映出安某是取保候审还是解除收审?是以什么形式取保的?是否交纳保金?何人中淆取保候审,谁是担保人?上列事实卷中不明。
被告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贵州律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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