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侦查机关所谓“隐敞线索”--贵阳律师事务所哪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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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鉴于本案在五年多的五次审理中公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本次庭审中又承认“证据欠缺”,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被告人又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依据刑诉法第l62条第(3)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判王有恩无罪,维护法律尊严。
 

   二、被告王有恩的第二辩护人于日盯霞律师认为:
    第一,现在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家中为杀人、碎尸现场。理由有六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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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人家中的七处血痕是分三个不同时期所留。勘查笔录认定的三种血迹颜色为:红色、紫红色、紫褐色。根据《生物化学》、《无机化学》  《分析化学》理论,血液的颜色与氧化反应有关,将此血迹认定为杀人碎尸过程形成的,缺乏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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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家中的0型血痕不能认定是被害人所留。根据法医学原理,血型鉴定,只能作排除认定不能作同一认定。被告人家中的0型血痕只能排除非0型血的人所留的可能性,不能得山是被害人血痕的结论。只有作NDA基因型鉴定,才能证明是否与被害人有关。


    3.据《刑事侦查学》分析本案血痕形状、位置,与被告人供述的杀人、碎尸现场活动情况不相吻合。辩护人已分别对褥单上、炕沿下和外|、J墙上的血痕的形成、流向作了说明。
    4.被告对其家中的多处明显血痕不做处理不合情理。
    5.被告住宅血痕情况不符合杀人碎尸珧场的特征。
    6.被告住宅的客观条件不具备预谋杀人碎尸的环境条件。
    综上,以上种种疑点只能有两种解释,一是被告没有供述直接杀人现场及碎尸的处理过程:另一种解释是被告人家中不是杀人珧场。因而证明了被告没有犯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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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及被害时间。
    1.根据《法医学》和本纂94)第35号鉴定结论,完个可以排除被害人的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2.根据鉴定结论还可以认定被害人肢解的时间应当在其死亡的l2小时以后。理由是“尸斑不明显”,日¨已形成了尸斑。根据《法医学》认定,如按被告供述杀人后立即肢解尸体,被害人血液流山体外是不能形成尸斑的。
    以上分析说明被告的供述系不实之辞。
    第三,被告供述在编织袋内加石块沉尸不能解释清楚家中的多处血迹,不能作定罪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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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侦查机关所谓“隐敞线索”编织袋中有水泥块问题。
    根据卷载勘验笔录证明,尸块是l994年10月7日上午9点发现的,侦查机关下午3时才到现场勘验,时隔6小时。此间,袋子有多处漏洞,已被围观的多人看见。特别是被告两次供述明显不一致,一次是加石头,一次是加水泥块。从而说明供述是虚假的。
    2.血迹的证明问题。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有些案件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不负有证明责任。不能因被告举不山证据就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被告的供述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供述后又翻供。对此,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也承认本案证据欠缺。既然证据欠缺,公诉人凭什么起诉,法院凭什么定罪?鉴于本案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山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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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郭某在任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边贸科长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郑某相识。郭某利用其报有为出国劳务团办理山国审批于续的权利,主动提山可为郑某办理插团出国的劳务护照。郑某遂以其朋友赴俄岁斯经商为由,另找他人牵线联系要出国的人员,又与郭某商议妥,先后七次为75人非法办理了插劳务团出国护照。郭某分别以每照七百元、八百元、九百元、一千元收受办照费。郭某从郑某于中共收办照费四万二千三百元。郑某又以中间人的身份,向办照人员以每照一千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分七批共收取办照费六万六千一百元,郑某从中非法所得三万六千七百五|‘元。案发后,郑某已主动退还。
  

  对郭某定受贿罪无异议。对郑某应定何罪,分歧很大,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为谋取不止当利益,公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郑某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与被告人郭某、丁某互相勾结,利用办出国护照之机,大肆进行收受贿赂的犯罪活动,故应定受贿共同犯罪的共犯。依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按受贿罪从犯从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通过郭某为他人办理出国护照,郭某在讲好“价格”后,主动为郑某办理了他人的山国护照,其行为不应定行贿罪,属介绍贿赂罪的特征。其理由有四点:一、郑某本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法定犯j}主体。二、郑某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
务上的便利给Fl己办照。二、郑某也没有将Fl己的财物给付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起到叫J间人从LfJ联络、沟通、撮合、介绍的作用,将他人的钱按郭的索婴给付郭某。四、郑某在作LfJ间人办照时,没有行贿的故意,也没有从国家一方得什么好处,仅从办照人手LfJ多得些好处费。认定郑某犯行贿笃苎,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Fl己的财物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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