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卷载的有关书证--贵州优秀刑事律师
审判K、审本判员: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翻供,都应本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1‘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本案卷载的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起诉书中认定的刑事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证人李某、史某、王某、齐某等,除能证实江中打捞上来的尸体躯干是被害人王俊波外,对于被告人王有恩、米某杀人案的现场、时间、凶器等均不能证实。对于现场发珧为
一O"型血痕,亦不能证实确属被害人之血迹。两被告翻供前后的笔录、证人说法也较模糊,如邢某第一次证实王有恩是“九点多钟到来的,”以后证实是九点半回来的。史某第一次没作证实,第二次证实九点半叫来的。多数证人举证对本案事实无多少证明力,有的前后矛盾,特别是王有恩的供述也前后矛盾且与米某供述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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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证据违反了证据“三统一”原则,即此证与彼证之间应统一,同一证人二次以上山证应统一,个部证明体系与部分事实之间应统
辩护人在这里提请法庭沣意的是,本案如果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尚缺少下列重要证据:
】.被害人尸体的头部和四肢:
2.杀人肢解尸体的片刀和斧子;
3.被害人的血衣或临死时所穿的衣物;
4.被告人作案时带血污的衣服(包括裤子);
5.卷载144P鉴定结论:“该人死因无法确定。”与被告供述140P断锹把一段的物证相矛盾,被害人死因如何确定?
6.王有恩家炕墙有0型血痕,应验证和排除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在王有恩家住过或去过的人相同血型的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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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杀人时间认定为九月二『‘六日二|‘时证据不足;
8.杀人肢解尸体的现场认定为王有恩家没有其他佐证材料足以证明。审判K=、合议庭各位法官:
辩护人从以上五个方而就市人民检察院[199H5]第49号起诉书所认定王有恩有罪的有关问题,从案卷所载的个部证据进行了个而的分析。从。而得山本案中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有恩犯有杀人罪没有事实根据的结论。
辩护人清楚地认识到,当前,我国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止在进行的“严打”。可以说“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一切有罪于人民的犯罪分子,终究难逃法律的制裁』‘严打”的原则是“准”和“狠”地打击危害人民的犯罪,日的是更好地保护人民。我相信只要无罪于人民,法律决不会冤判其罪。王有恩和米某的亲属也相信,在我们国家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人民法院忠于人民的法官一定会客观公止、不枉不纵地审理好本案的。
人命关天,在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对上述辩护意见认真审查,呈报贵院审判委员会,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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