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严重不足--贵州股权纠纷律师
【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作为王某的律师,今天山庭为王某作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
本次开庭前,我重新查阅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并再次会见了被告人王,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作了必要的调查走访工作,现得山如下结论:起诉书指控王犯有盗窃罪不能成立。下而我将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及我国法律的规定为王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王有罪没有事实根据 1.补充侦查前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清
1)犯罪时间不具体明确,仍然是有罪推定。
2)王某是否具备作案时间仍未核实,实际上这是侦查机关的义务。
3)物品丢火时间仍然与被告供述的相矛盾。
4)与案件有关犯罪工具的实物仍然一件也没有核实。
5所谓“犯罪情节”仍不符合常理。
2.重新补充的证据使原本不清的事实更加不清
(1嗌窃变压器的时间到底是白天还是晚上越发令人迷茫。
派出所证人高某称是下午,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上他又说好像是晚上,当初他向律师说的是晚问九『‘点钟。到底是什么时间,看来公诉人也说不清楚。。而犯罪时间是认定本案成立的重要事实,此处不清何以定案?辩护人认为,认定为晚上更为合理。理由如下:其一,盗窃变压器需要很K=的时间,白天盗窃风险过大;其二,本案中提到的变压器就位于江边不远的地方,江对岸就是某村,变压器的位置恰处村与公蹄之间的必经之地,当时又是深冬,江而结冰,人来人往不被发珧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三,高某的证词也能推断山是夜间。如果是下午,有两点不可能,第一,如果按本案嫌疑人的说法,他们是下午两点多钟将变压器拆卸完毕,他们肯定是没有胆量将顶|、J的木棒撤去的,因为他们不可能不提防高某在他们运变压器的过程中报案。第二,高某不可能不吃不喝,不上厕所,从下午两点多一直坚持到第二天早晨才推|、J山去。所以说,高某当初为辩护人山具的: “变压器
是晚问丢火的”的证言更为可信。那么,此案就肯定不是赵、王所为。
(2)用来顶|、J的工具和顶|、J的人没有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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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说早晨推|、J看到一根铁棍,。而本案嫌疑人说是用木桩,此处明显矛盾。再看对项|、J人的供述,吴的证言先是说他和曹堵的f-j(卷宗第l6页),后又说是曹堵的门(卷宗第63页),最后又说是他和赵堵的|、J(卷宗第86页),前后矛盾到底什么原因?
(3浒}、充侦查后分赃数额不清
补充侦查后吴对分赃数额含糊其词,别人分了多少钱他已经一概“不知道”了。那么以前他为什么分得那么清楚?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因为以前的数额与其他人供述的分赃数额严重矛盾,现在案情需要f世‘难得糊涂”。
(4)赵某到底参没参与哪起盗窃越发弄不清楚
王坚持认为赵没有参与盗窃排水管(卷宗第l0页、第51页、第55页、第81页)李和曹也说盗窃排水管没有赵(卷宗第24页、第30页)吴开始说赵没有参与盗窃排水管(卷宗第18页、第65页、第66页),但当检察机关问到“赵白天偷排水管参与了吗”,吴答“他去了”,后来又补充谠‘偷钢筋没有赵,(卷宗第85页、第86页)本案最蹊跷
还不在吴的供述上的矛盾,我们看看赵是如何供述的,赵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承认自己盗窃了排水管,但没承认自己盗窃钢筋(卷宗第3页),而在第二次讯问时承认自己盗窃了钏筋,说Fl己没参与盗窃排水管,原话是‘我记错了,当时没有我”。白己没干的事怎么能记错?犯罪情节是怎么想山来的?辩护人越发感觉到这起案件是人为编造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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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严重不足
1.直接证据仍只有五名涉案嫌疑人的El供,而且矛盾点进一步增加。《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口供之间尚且不能相互印证,如何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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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甲于1992年10月2曰到县公安局报案称:同年8月23曰其子孟乙(个体营运汽车司机)的个体运输解放141型汽车被安某盗走,请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县公安局立案后,即向附近各市县发山《协查通报》,请求辑查犯罪嫌疑人安某。1993年4月20日,安某被抓获并移交给县公安局。安某被收审l3天后,县公安局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将安某取保候审。告知孟甲该车所有权为其子所有证据不足,安某行为不构成盗窃当},应按民事纠纷到法院起诉安某。
孟甲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诉,申诉中市局查明:l992年3月,某公安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顶债方式将车转给安某(没办转、止手续),安某无力修车由孟甲之子孟乙出资修车,并将车辆行车执照、纳税证、交费证伞部交给孟乙。又将行车执照办在孟乙名下。孟甲称:连修车、办照已交给安某2.5万元。同年8月安某乘孟乙不在之机将车偷开走后藏匿起来,又向孟乙索要营运证照,孟乙未允,双方发生争吵,安某将孟乙打伤逃走。
市公安局认为:孟甲依据上述事实告安某盗车证据不足,该案不构成盗窃案,并以-节而“诉权笔录”的形式告知孟甲,如不服、认为县公安局不腹行法定职责,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4年7月8曰,孟甲在‘‘诉权笔录”的法定期限内,以县公安局不腹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丁‘l994年l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孟甲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发出《协查通报》,并对安某采取了收审措施。此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体现,安某将车私下开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案件,故作出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结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
孟甲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于199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律均无错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甲于1996年5月申请再审。此案进入再审程序后,就孟甲应否告公安临管不履行法定职责,还是应以安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孟甲不能山_,J{证明其子山资买车辆的证据,只能认定该车属某分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分局劳服公司将车顶债给安某,安某无力修车,由盂乙山资修复,两人合伙营运,应认定为安、盂共有。安某私白开车藏匿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据此,公安机关查明后将安取保候审,孟甲应以安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其合伙买车营运的纠纷。两审法院判决止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对孟甲申请再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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