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检讨与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检讨与重构
    在刑事诉讼过程巾,控辩关系(即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flj
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它对于确保诉讼公『F和提高诉讼效率无疑
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凼,目前我国诉讼法
学界对此问题尚未燧开深入的研究,本文拟对我国刑事诉讼巾控辩
关系之现状r以检讨,并对二者关系之重构问题提山笔者之管见。
    一、我围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之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巾的控辩关系问题没有作
山明确的规定。目前学者多从刑事诉讼结构这一角度来解释和理解
控辩关系问题。如有学者认为“通过赋。r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
和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以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是审判程序
构造的核心问题”。:0把刑事诉讼巾的控辩关系界定为一种平等关
系,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但是笔者以为,在诉讼
理论上将控辩关系界定为一种平等关系,忽视了刑事诉讼结构和刑
事诉讼地位的筹异,实不足取。这是凼为刑事诉讼结构作为一个属
概念,它是指控诉人、辩护人和审判者二方主体在刑事诉讼巾的地
  位和千u互关系,显然包括了诉讼地位和诉讼关系两个方向的内容,
  而将控辩关系简单地界定为一种平等关系,与其说是在界定控辩双
方之间的关系,不如说是对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理解。也有学者认
为控辩双方的关系应当界定为一种平等、对抗关系。?!将控辩双方
的关系界定为一种对抗关系,就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而言无疑是正
确的,但是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
过程rfl的控辩关系却是建立在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基础上的一种不
完全的对抗关系。
    之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巾控辩双方之间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关
系,是凼为卡u对于英美法系典型意义上的控辩对抗而言,我国刑事
诉讼巾的控辩对抗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千u应的诉讼
规则,而呈现山辩护一方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的局何。
申言之,这种不完仝的对抗关系土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向:
    (一)在侦杏阶段,律师没有调杏权,在审杏起诉阶段,辩护
律师只享有有限的调查权,而公诉机关却以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杏权
为后历,且就检察机关直接管辖的案件而言,其本身便具有强大的
侦杏权,使得辩护律师无以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指控
    1刮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一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
关对大帝Ij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
有侦杏权,并以强大的侦奄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然而,
对于刑事诉讼过程rfl(辩护)律师的调杏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却不尽如人意。其一,应当承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
法》对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无疑较原《刑事诉
讼法》有了进步,但是这种进步非常有限。这是凶为在侦查阶段律
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他们不是辩护人,不享有对该
案件的调查权。由于没有调查权,所以即使发现证据线索也不能进
行让据的提取或固定。这样一来,有可能导致在有调奄权而想提取
证据时却发现让据材料已不复存在,从而势必弱化审奄起诉阶段和
审判阶段的辩护能力。其二,堪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
师在审杏起诉阶段有调有权,但是此时辩护仆师的调奄权却受到了
严格的限制。凶为辩护仆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l剐
意,才可以l句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村料;辩护律师也只有检察院
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让人I剐意,才可以
1句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村料。如此规定,必然使本已处于弱势的
辩护地位更趋低下,而造成“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的局向。在这
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何以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
    (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巾受到了较多的限
制,不利于(辩护)律师『刮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影响其辩护
职能,削弱其对抗能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有机关第
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仆师为其提供法律帮
助,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白人民检
察院对案件审商起诉之同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他辩
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
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同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
诉讼rfl,  (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无疑是其承担辩护职能的重要保障,
鉴于此,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大部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作山
详细的规定,尤其是赋r其独立的会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只
规定(辩护)律师有会见权,但并没有对会见权的独立性等问题作
山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巾(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受到公检
法机关的种种限制,比如限制会见次数、时间,会见需经过办案机
关的批准以及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监视等。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
机关、检察机关为了达到“揭露犯罪、商证犯罪和惩胃j犯罪”的诉
讼目的,可以根槲刑事诉讼的需要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而不受任
何限制。术u比之下,  (辩护).律师为了杏证案件事实、切实维护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会见却受到如此J{艮制,甚至
于每次会见部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批准,无疑是对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公然蔑视,其结果势必导致(辩护)律师会
见权的虚设。“两高”的司法解释堪管在一定程度上使这种局向有
所改州,但是由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问题,
所以这种状况对其辩护职能的消极影响仍然存在,其结果必然削弱
(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
    (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商起诉阶
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辩护仆师可以杏阅的卷宗村料的范围非常有
J{艮,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村料提山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以有效
地对抗控方的指控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其行使辩护权和确保实件公正的重要保
障,鉴于此,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部给与
程序性保障。如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杏阅案卷村料作出了
专门规定,根槲此规定,在诉讼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邰不得拒绝辩
护人商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有权奄阅
案卷和证物的权利。另外,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还规定了让据开示
制度,以保障辩护律师在允分了解案情和掌握案件证槲村料的基础
上进行辩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律师可以查阅
的案卷村料范围非常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
白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同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
的诉讼文f}、技术性鉴定村料;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同起,可以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村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
山,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所能杏阅的仅限于涉案的诉讼文I 5和
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无权查阅本案的让据村料;即使在审判阶段,
辩护律师也仅能奄阅控方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而非全郝证槲。无疑,
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rfl的作用,都是围绕着控方的有罪指
控是否成立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责的轻重来进行的。而辩护
律师作用发抨得是否允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控方有罪让槲
(有时还包括控方掌握而没有山示的无罪证据)的占有量,以至于
“在审判阶段,由于辩护律师很少了解案情和让据,在控辩双方各
自举证运用证槲对案件真实情况进行让明的情况下,律师就无法进
行有事实、有证据、有法律根据的辩护,『刮时,也很难回答和反驳
公诉人提出的各种问题,随时部处于被动和应付的地位。”:D此时
的辩护不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而沦为一种纯粹的形式,更遑论对
抗控方的指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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