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于法有据---贵阳成功的律师
1989年11月初,某酱菜J‘停薪留职工人杨某等4人协商合伙往吉林延边地区倒卖大米。杨某找到某村农民徐某家,请徐某协助联系购买大米。双方商定:徐每购买一车大米,杨给徐一百元好处赀(实际只给了∞元)。此后,徐某又找到某村教帅金某帮助联系购买大米。
同年ll月24日晚,杨某等4人开一辆汽车来到某村,由徐某和金某检斤记账,买了三户的大米后,通过徐某将大米款付给了丈大米的农民。同村的朴某和李某得知后主动找到徐某,表示也要丈大米。三天后,杨某等4人开着二辆汽车又来到该村收购大米,仍由徐、金
二人检斤记账。其中收购朴某大米一万斤,李某大米一万一千斤,朱某缓存五千斤。
事后,朴某三人见大米款迟迟不付,遂向徐某索款。徐某先后去外地寻找杨某等人,追到了部分大米款。但由于杨某与其兄倒丈鱼亏损,无法偿清个部欠款,便由杨某给徐某山具了一张“欠某村徐某一万四千元大米款”的欠条,承认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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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等人在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徐某与杨某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都有给付大米款的义务。
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叫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徐某在买丈大米过程中只起到了联系和协助作用,不应承担给付大米款的义务。朴某等二人无权向徐某索款。
朴某二人不服,以徐某是受杨某等四人的委托为其购买大米,卖米人不认识杨等四人,无从向其索婴大米款为由冉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再次判决认为:杨某等四人购买朴某等二人的大米虽经徐某帮助联系,但双方无书而委托协议,因此委托合同不成立。朴某等二上诉人与杨某等四人债务关系明确,向徐某索款无理。驳回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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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等二人仍不服,申请冉审。本案在再审程序叫J对杨某等四人是本案的债务人无异议。但对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争议较大,有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等四人购买朴某等二人的大米,至今欠款尚未给付,已构成债务关系。而徐某在买卖大米过程中只起联系和协助作用,徐某与杨某等四人无还债的连带责任。朴某等二人向徐某索款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叫J的徐某和杨某等四人之间是代购关系,徐某与朴某之间是买卖关系。徐某购买了朴某等人的大米,门应给付大米款。因此徐某以是帮助杨某购买大米为由,不给付欠款是没有道理的。朴某等人要求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问题的焦点是徐某与杨某等四人是否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不在丁‘其双方有无“委托协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已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节而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民法通则》八十五条)。如口头形式不明确或难以认定,又规定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六十八条)。本案中杨某等四人与徐某代购大米的行为既有口头形式的认可,也有表而活动的默许。从事实上看:第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杨某在徐家“商谈"要购买大米一。双方商定徐每购一汽车大米,杨给徐一百元‘‘好处费”。第二,原审法院又查明徐通过金某联系购买朴某等二家大米,徐亲Fl检斤记账。徐的这一行为不仪仪是协助,更是一种代理收J岣的行为,第三,徐某又在朴某与杨某等四人之间多次催要大米款。因没要来,才向杨某索要一张“一万四千元大米款”的欠据。这在事实上进一步明确了杨某与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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