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本案的案由--贵阳律师事务所在哪里
[案情简介】
经过近两年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2003年7月,被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终于等来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山的再审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法I弥2002)第225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第7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后,百货大楼挽回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
百货大楼与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冲2001年9月签订了一份烟酒茶柜制作合同,价款9.4万元。lo月签订了两份舞台制作和总服务台制作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4万元、2.7/J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某公司按期向百货大楼交付了定作物。百货大楼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给付某公司9.6万元。某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的报酬合计l6.1万元,应再付6.5万元,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某公司,判决百货大楼给付某公司劳动报酬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8万元。百货大楼不服此判决,以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按实际验收使用材料结算”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中淆书”。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百货大楼三项工程造价为l2.5万元。双方对此鉴定均有异议,某公司认为作价人低了,百货大楼认为作价A高了。二审法院变更了一审法院判决,又判百货大楼应给付某公司劳动报酬、一二审案件受理共计3.3万元。百货大楼不服终审判决,中淆再审,并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再审程序依据黑高法技联鉴定书,对标的物烟酒祭柜、舞台制作鉴定造价8.7万元。总服务台制作因合同中没有‘按实际验收使用材料结算”的约定,故没作鉴定。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百货大楼给付某公司工程款并承担部分诉讼费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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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意见】
主审法官:
我受黑龙江南洋律帅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百货大楼委托,就原告某装饰公司发表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结算了工程款
被告已按双方在2001年9月25日、lo月6日、lo月8日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协议款》叫J的相关条款即”按验收使用材料结算’?根据实际验收使用材料结算”矛U‘‘乙方根据甲方所供H纸及要求预算所得”(见被告举证一)与原告验收后结算。被告代理人当庭已举过原告所作的预算总表和结算总表,说明这是原告在验收前后的二次单方报价,证明了该工程都已通过验收。甭则,原告所作的预算总表和结算总表根据是什么呢?
原告先出具的往来账结算票据4万元,证明是预付款。双方验收后又山具的一张(包括4万元在内)《黑龙江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证明是双方验收后的正式结算款。特别是从被告电脑存盘叫J。涮出的《工程验收情况表》,其LfJ的相关数据及结算总额也是经双方验收后根据实际工程用料的情况计算而来的,并非是单方凭卒填写的。因此,上述价款是通过正常工程验收结算程序而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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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中所签订的结算是‘按验收使用材料结算’不是‘价格包二亡"
在庭审渊查LfJ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本工程是甭是’价格包干工程:”?在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中已作了规定:“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具体的情况可实行施工图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的结算办法;也可以实行施工冈预算加系数包干、按工程概算包干和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等办法,(见《条例》第l‘条坝方约定是:“乙方预算为依据按验收使用材料结算。”并无“包干”定价的意思表示,只能理解为施工冈预算加签证的(实际发生材料并经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条例》第1‘条又规定,‘实行包干工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包干的范围,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包定。”也就是说双方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双方没有在合同条款中签订价格包干的结算办法,原告又在合同履行中二次提供预算、结算报价,被告按实际发生的材料
依约作了结算,应该说是个而、适当的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无
理索款未成。而对簿公堂,于法无据,悖情悖理,淆主审法官明断,驳回
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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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
我受黑龙江南洋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上诉人百货大楼委托,就法庭渊查的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结算了工程款
上诉人已按双方在2001年9月25同、lO月6日、lo月8日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叫J的相关条款,且旷工程造价确定依据”LfJ的约定.‘‘按验收使用材料结算’¥根据实际验收使用材料结算’,矛旷乙方根据甲方所供吲纸及要求预算所得"(见本庭上诉人举证一、二、二屿被上诉人验收后结算。在原审叫J,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预算总表和结算总表,也说明这是被上诉人在验收前后的两次向上诉人的单位报价。上列证据证明了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否则,被上诉人所作的预算总表和结算总表根据是什么呢?
被上诉人在开工后向上诉人出具的6万元往来账结算票据(实际上诉人给付了4万元),证明是预付款。双方验收工程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包括4万元在内)《黑龙江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证明是双方验收后止式结算了工程款。特别是从上诉人电脑存盘中调山的《工程验收情况表》中的相关数据,也证明了结算总额是经双方验收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材料计算而来的。并非是单方凭守填写的。因此,上述价款是通过止常工程验收结算程序得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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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中所签订的结算方式是“按验收使用材料结算”,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价格包干”
在庭审调查中烈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本工程是否是“价格包干工程”?在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具体的情况可实行施工冈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的结算办法;也可以实行施工冈预算加系数包干、按工程概算包干和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等办法,(见.脚0》第l0条)双方约定是,‘乙方预算为依据按验收使用材料结算。”并无“包干”定价的意思表示,只能理解为施工冈预算加签证的(实际发生材料并经烈方认可)的结算方式。《条例》第l0条又规定:“实行包干工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包干的范围,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包定。”也就是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包干工程的具体数量和价格。 (就是建筑行业中通常所称的“一口价”)日¨按平方米造价或按延长米造价等来验收工程量并计算总造价。这种计算方式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对本案的案由
原审法院认为: “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为承揽合同,不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答辩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案由的变更,来确认本案烈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预算价格即为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依据”,从而认定本工程的结算价款为:l61 151.29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建设工程合同》是不动产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上列两合同并不矛盾。在《建议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条款和《承揽合同》中盼‘报酬’条款,双方都可以自由约定给付的时间和依据。结合本案,双方已在合同约定了“按实际验收使用材料结算”,上诉人也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所以,案由的变更并不能影响本案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可见,原审法院以案由的变更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65 361.65元,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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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双方没有在合同条款中签订价格包干的结算办法。被上诉人又在合同履行中二次提供预算、结算报价,被告按实际发生的材料依约作了结算,应该说是个而、适当的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清二审合议庭法官明断此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的诉讼一波三折,人为的案情复杂化。
先是一审将案由以工程分包合同立案变更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
后是在二审中作了两次结果不同的鉴定结论。
由于当事人提出质疑,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在再审中被中请人启动人大内司委个案临督程序,指令法院再审。
法院再审中委托省法院鉴定中心鉴定后结案。
三次鉴定,三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其中自有“奥妙”。因此说,执法公止应体现在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的各个环节。
提醒当事人,签订合同应注意,依据合同法规范明确约定有关条款。是似。而非、约定不明的条款难免引起纠纷。
本案在前两审中,笔者运用了从前作土建工程师时学报的专业知识。当庭对鉴定结论中工程量的错误计算以及对定额的错误选项提出质疑,对本案胜诉起到了军关重要的作用,为被告扭转败局、转贩为胜奠定了基础。
律师如果有某一方而的专业知识,办理有关案件还真有点“信于拈来”的良好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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