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证据认定和质证--贵州省专业律师事务所
(二)本案尚需查明的事实
本案涉案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及原告与死者段某的继承关系,所以,仅仅查明持有段某的遗物(尚等查明)‘票据”,这一合同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段某是本案诉争白金首饰的所有权人。在此,原审判决,第一,没有查清白金的来源,即白金的所有人是谁?
第二,没有查明承揽合同履行和变更的个过程。
第三,没有查明段某在本案中与死者高某及其子高某的儿子的关系。
第四,没有查明死者段某身上遗物的来源。
第五,对本案谁应承担首饰加工费问题没有认定。
上列五个问题,均需通过证据来进一步认定和查明。
代理人在本庭举证有关证据:1.信誉卡;2.市二院保卫科证明;
3.高某的儿子、陈某、苏某证人证言。
上列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尚未查明的事实是:白金来源是l99r7年初,高某从苏制淘汰的旧磁力开关上拆下后用风焊将其焊到一起,变成一块不像样子的白金块的。这就是本案白金的来源。也证明白金是属于高某所有。
另查,据段某死亡医院、市二院证明,段某死亡当天身上仅有美元、于表、现金若干,并无此票据。所以,认定此票据是死者段某的遗物与事实显然不符。
综上,可以得山结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个部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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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案证据认定和质证
鉴于本案漏列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庭审调查中上诉人无法对有关证据提出质疑。珧提供新证据,对原审原告姜某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抗辩。
1.市二院保卫科证明:“l999年3月5曰车祸患者,段某来院时身上有物品如下:存折美元6008.25元,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2430元。”医院证据已证明了段某在当天死亡时,身上的遗物不包括收据。高某的儿子证实,该收据是在高某密码箱中。二人死亡后,两家在交警队分遗物时,由高某的儿子打开密码箱,被原告方取走。事后,1999年3月29日、31日原告两次来上诉人处取货不成,于4月2日到交警队补办的证明。所以,此“证明”是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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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誉卡:证明原审原告姜某,在法庭上提供收据上记载的首饰定作人(高某的儿子研几承揽人(吴某)两个电话号码。双方用上列电话号约定为合同履行方式。在履行中,上诉人为高某的儿子出具的信誉卡。此证据在庭审笔录l3页中可以认证。
3.原审判决106页记载的:估价鉴定委托书和107页市价格事务所的白金估价鉴定,本案原审ll月12日开庭和原审判决ll月15日合议判决时,都没有山具。。而是ll月l8曰才后补的。明显的违反了最高院法释.[x998114号司法文件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此鉴定是在没有见到原物的情况下,做出的虚假鉴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特别是该鉴定违反了国家计委(1998)775号文件规定,剥夺了当事人提山异议的权利。
4.上诉人提供证人陈某和苏某有关证言,证明白金的来源确如原审原告所说,是从苏联带回来的,但不是带的白金,而是高某从苏联制产淘汰的旧磁力开关上,让证人陈某拆下的,拆下后又让苏某用风焊一点一点地粘到一起的。其白金的所有权人是高某与其子,是显而易见的。对于高某的儿子来说,他既然参加了首饰加工,可以说明其父高某将此白金首饰已赠与其子了。
总之,被上诉人姜某在原审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女儿段某是首饰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白金的真实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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