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保护--贵州经济纠纷律师
下面就本案在诉讼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剖析:
。、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对140.39-甲方米房屋的争议纠纷,是由1995年2月10日与建筑公司签定的动迁安置协议产生的。如果没有这份协议,也不会产生l40.39平方米房屋的安置纠纷。在。‘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对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在二审审理中,被告提出该协议关于l40.39平方米房屋动迁安置的约定不合法,属无效条款。理由是原告的140.39平方米房屋不在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动迁范围内,原动迁人违反了动迁管理条例的有关灿l定。
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定的动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中有关140.39平方米动迁条款并无不当,也是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其理由是:第。,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规定,动迁单位不许超范围动迁。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动迁开发226片是原开发单位实业公司经市规划局正式批准的,原告童装二厂的l40.39平方米房屋在批准动迁的范围之内。被告建设开发公刮接收l226片开发项目后,享有了实业公司对1226片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动迁原告的140.39平方米房屋,实施动迁是合法的。第二,签定协议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误解,完全处于双方自愿。诉讼中双方对协议内容也没有任何异议。第三,签定协议的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因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动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协议有效,双方当时人理应严格履行,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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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谁是l40.39平方米房屋的安置人。根据有关动迁法规的规定,谁动迁谁负责给被动迁人安置,动迁人就是安置人。而本案中实施了两次动迁,存在着两个动迁人,必须确定谁是原告童装二厂140.39平方米房产的动迁人,才能解决此争议。
笔者认为,确定原告140.39平方米房屋的动迁人,首先应该实事求是认真理顺原、被告及市文化局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再作定论。市规划局批准的动迁范围是1226片全部面积,包括原告童装二厂的140.39平方米房产。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双方签定了动迁安置协议后,原告将140.39平方米房产交给了动迁人,被告也实施了动迁原告的行为,双方的协议已经在动迁过程中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动迁和被动迁的法律关系,即:原告童装二厂为被动迁人,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为动迁人。被告接收此房后虽然没有拆除,但作为监工临时用房已使用。。年之久,后来着火被烧,证明该房的所有权早已经从原告转移到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市文化局实施第二次动迁时,动迁的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第。‘次动迁范围内所遗留下未拆迁的房产,对童装二厂的l40.39平方米房产系重复动迁。市文化局于199"7年3月拆除了有争议的l40.39-T-方米房屋,是建设开发公司已经动迁过的。所以,文化局动迁的不是原告童装二厂所有的房产,而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此时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与市文化局又形成了。‘个新的动迁与被动迁的法律关系,即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为被动迁人,市文化局为动迁人。尽管房照仍在童装二厂的手,但童装二厂是1996年l2月l2日新补办的房照,并持照在回迁前要求被告安置回迁房屋,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拒不履约,是被告的违约过错。由此认为,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是原告童装二厂房屋的动迁人,市文化局又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房屋的动迁人,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是原告童装二厂的140.39平方米房屋的安置人,市文化局又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140.39平方米房屋的安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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