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评析与启示--贵州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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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与启示
    在白金首饰案两年四审的诉讼中,原告方与一审法院一直认为,承揽人给定作人出具的不记名票据:  “收据”足取货的惟一凭据。而被告方认为,按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挂失“收据”就是履行合同,没有过错。由此引出一系列法律问题。
  

  问题之一:被告白‘货人楼是否履行了承揽加工合同?
    从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内窖看,有原料加工前后的重量、
定作物的加工样式、报酬及联系方式等文宁,也是被告对约定的承诺。双方卅、=留姓名,留下电话号码,应视为留下双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即合同的履行方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盼‘一般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在“收据”上留下双方电话号码后,是以电话与定作人联系。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承揽人因原料卅、=纯,通过电话找来定作人李某及其子,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即提纯加上。提纯加工完成后,承揽人又用电话联系定作人来取首饰。李某之子应约来取首饰,山示了李某的死亡证明,择失了“收据”。被告人在确认定作人李某已死之后,将定作物交给李某之子取走。被告通过书面、口头与李某之子仝面履行了对承揽加工首饰合同的订立、变更、定作、给付的仝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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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之二:被告百货大楼在履行幌同过程中是含有过错?
    从二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来看,  “收据”上记载着双方的电话号码、李某的死亡证明、电信租赁收据(属于李某之子)、交付首饰时取货人山具的“信誉卡’,、佛山工艺总厂证明白金提纯的复函等,都证明百货大楼在幌同订立、联系变更、挂失“收据’,、交付定作物过程中没有过失。根据《合同法》规定i‘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卅、=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卅、=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拭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留下电话号码,就是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百货大楼依约履行合同,何错之有?


    原告提出用死亡证明挂失“收据”于法无据。对于如何挂失,法律没有禁『卜性规定,卅、=违法即无过错。
    问题之三,‘收据’,是卅、=是惟一的提货凭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交警队山具证明j‘收据是在安某遗物内"山此证明定作物白金首饰归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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