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警方已立案侦查--贵州聘请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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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笔者先后代理了两起发生在旅馆(招待所)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两案的案情比较相似,但凶判决结果不一样,都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要求明辨是非责任。
 

   案例之一:1993年某日,姜某出差住宿于某招待所203房间。当晚l7时许姜某外出吃饭时,其存放在房f刚内的乐器琵琶、二胡被砸坏。事后,待姜某回到房间,服务员告之姜某是青年潘某l—J另一人闯进招待所冲上二楼,将203房间门踹坏,并砸坏了姜某的乐器,潘某潜逃。姜某、招待所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姜某要求派出所处理赔偿一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姜某诉至法院称:两件高档乐器价值六千余元,请求判令招待所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招待所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姜某2 100元(经鉴定琵琶价值三千元以上,二胡可修复);二、原被告双方保留对潘某行使追诉权。被告招待所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招待所委托笔者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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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代理意见:第一,姜某的乐器是否是贵重物品?据姜某请求赔偿价值高达六千元,应属贵重物品。不能算一般物品或解释为“特殊物品"。公安机关对旅店业管理规定中和“店堂告示"已明文规定了贵重物品应当寄存,
并没有将“乐器"定为特殊物品排除在外。第二,姜某作为旅客应遵守旅店规定,将应寄存的贵重物品寄存,姜某没按规定寄存,造成损坏,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第三,法院判决。招待所应承担主要责任"


   于法无据。对于判词所称“原告在被告处,其安全理应由被告负责",也没有法律根据。代理人认为:原告(旅客)的安全应分为人身和财产两项内容。其财产又可分为一般物品和贵重物品。不应笼统认定为“安全”,用模糊概念来判定责任。最后,对判令原告、被告都保留对在逃的潘某行使新的追诉权与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相矛盾,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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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之二:1995年8月某天,旅客陈某投宿于某旅店30号客房,次日晨6时,30号客房对面的旅客到服务台告知服务员30号房出事了,有人呼救。随后,打人的凶手也到服务台要求退宿,值班人员没有给他结算,并报告治安保卫处来处理此事,并护送受伤的陈某到医院,此时凶手趁机逃走。陈某经抢救治愈。旅店承担了全部医药费七千余元。此案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构成抢劫伤害重人刑事案件,经调查作案人系冒用他人身份证住宿,现在逃。陈某伤愈后起诉旅店要求赔偿^万元。


    笔者代理旅店应诉后提出^点答辩理由:
    第一,被答辩人(原告)所诉的“作案人”于某是8月18日在旅店登记住宿的,出示的假身份证与本人相像,连当夜公安人员查夜也没辨认出来,并非答辩人(被告)服务员的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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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收治安费就应当负责人身安全,是原告人误解。治安费是上缴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凶他人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在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
  

  第三,案发后,旅店工作人员已及时报警,警方已立案侦查。
    答辩人对陈某积极救治并已承担了七千多元的医药费用,受到其家属的赞扬和认可,原告索赔^万元于法无据。
    鉴于公安机关止在立案侦查中,根据我围《民事诉讼法》第l36条规定: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特别是对在逃人作案动机、原凶不明,有待于归案后查清,所以应中.【卜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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