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资格的严格性--贵阳市律师行政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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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师行业的自律性。
  在资本主义社会,律师组织是有法人资格的自治团体。一般说来,律师行业有三种形式。一是个人开业,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二是联合开业,开办联合律师事务所,即两名以上律师共同办公,从事律师业务,每个律师单独向其委托人负责。三是合伙开业,成立合伙经营的律师事务所。即由4至5名律师组成,并雇佣助手和工作人员,规模较大,多的可达百人以上,在国内外常设办事机构。律师的组织、管理与惩戒等,由律师协会或律师联合会负责,实行自治。律师自治的目的,存在强化对律师科学管理,保证律师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律师资格的严格性
  资本主义国家对律师资格的取得都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要求律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文化素质、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等。在文化素质方面,普遍要求律师必须是大学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对法律知识有系统的学习和研侈,这是保证律师成为名副其实法律专家的重要条件。在专业水平方面,一般都要求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必须通过一定期问的实际训练方可取得律师资格,而且,各国都设有规范和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只有考试合格者才可进人律师行业。在资本主义国家,职业道德也是公民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之一,未经过训练、品性良、行为不正者,不许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即使取得律师身份考试,也将被剔除出律师队伍。资本主义的律师法,对律师资格的严格要求,有助于建立精明强干的律师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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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律师业务的广泛性
  资本主义国家的律师业务十分广泛。除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外。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都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国家的经济活动包括金融贸易、商品流通等有着不可割裂的关系。律师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律师分工的专业性
  在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不少国家律师在业务分工上存在程度不同的专业化。英国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澳大利亚律师分为普通律师、辩护律师和皇家律师;美国律师专业分工更细,分为海商法、税法、专利法、商标法、劳工赔偿法、破产法、债权法、公司法、诉讼法等专业律师,以及医疗、交通、离婚、继承等方面的专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多方位的法律服务;在日本,律师在处理国际性案件以及劳资纠纷、专利诉讼等方面,都有某种程度的专业化分工。


一、中国古代律师现象探源
    《周礼·秋官》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竹《周礼疏》解释说:“古者取因耍辞皆对坐,治狱之吏皆有威严,恐狱吏亵,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著取辞之时,不得不坐,当使其属或子弟代坐也。”也就是说,为了使奴隶主贵族不致在狱吏面前受辱,大夫以上的贵族涉及诉讼,必要时要派下属或子弟代替出庭。公元前七世纪,春秋时期,在元匣指控卫侯杀死叔武一案的审判中,卫侯因不便与其臣下元咀同堂辩论,就委派宁武子为证人,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代表其出庭。公元前563年,楚王叔陈生和伯舆争论,王叔派其家宰,伯舆派其大夫坐狱于庭,双方各自代表自己的主子进行了激烈的争辩。以上案例说明我国古代已有诉讼代理现象存
在,台湾学者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士荣系充律师也。”自元代开始,如诉讼当事人为老弱病残者,除了某些重大案件和涉及告者本身利益的案件以外,可令家人亲属代理诉讼。明会典也有类似规定.同时还规定“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我国古代的诉讼代理现象,就代理目的及代理人的身份而言都与现代的代理制度大相径庭,前者的诉讼代理主要是为维护贵族特权而设立,后者则是为了方便老弱病残者进行诉讼,都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且诉讼代理人局限于诉讼当事人的亲属或子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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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大夫邓析的助讼活动也被现代学者认为“颇有点古代律师的昧道”。邓析能言善辩、素好刑名,《谁南子》说他是个“巧辩”之人,刘欹的《邓析子·序》称他可以“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诃”,并且“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苟于·非十二子》),邓析在诉讼中,不以周礼为准,《吕氏春秋》说他是“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他不仅助人诉讼,而且教人诉讼,据《吕氏春秋·离谓》记载:邓析“与民有讼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祷,民之献衣襦榜而学会者,不可胜数”。由于邓析的法律思想及助人诉讼、传播诉讼法律知识的活动,危害了奴隶主贵族的统治,其思想及活动受到禁,最后惨遭奴隶主贵族的杀害。


    我国古代对于起诉的方式、控告的受理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唐律规定:“诸其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也就是说,如果告状不合要求,本人要受罚,如官府受理也要受罚。对于诉讼,控告者必须从下到上,逐级告状,不得越诉。违者也要受到处罚。法律有诸多规定.而广大百姓由于文化教育程度,社会环境等因素的限制,对有关“打官司”的知识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一旦涉讼,不得不求助于他人.于是社会出现了代人写状子、教唆诉状的讼师。明、清两代,代写诉讼的讼师已成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甚至在社会中还出现了传授“代写词状”要领的“专著”。如明代的《做状十段锦》就是讲述写状子的要领。古代讼师除为他人写状子外,还兼做其他文字抄写工作,以维持生计,由于他们的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来规范和约束,不三嗽师敲诈勒索、坑骗当事人,深为老百姓痛恶,也为统治阶级所不容,早在《唐律》中对“代作词状”的活动就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唐律》规定:“诸为人作词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明律还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人同罪,若受人庙诬告人者与自诬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申冤教令得实。及为人出写诃状而无增减者,勿论。”直至清末,千百年来诉师始终没有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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