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律师实务--贵阳民事纠纷律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律师实务--贵阳民事纠纷律师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律师实务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调整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行为的法律规范。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因此,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然存在如何选择法律的问题,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今天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以作为产生纠纷时司法和仲裁机构裁判的依据,当事人经过协商,可以选择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也可以选择第三国的法律,还可以选择有关公约。律师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存选择法律机会不平等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或迫使另一方同意自己选定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上,这里主要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因为该公约在实践中运用的最为广泛。

    公约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强制性,只有当事人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后,公约的规定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才能够作为纠纷产生后司法和仲裁机构的裁判依据。同时,即使当事人选择了公约,

公约的规定能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还取决于公约自身的规定,这些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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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司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①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②拍卖;③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公愤、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⑤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⑦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
 

   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
    公约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问题公约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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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熟悉公约的规定是参与这方面实务律师的一个基本的业务能力。
    (二)律师应协助当事人正确的履行史务
    1.卖方的义务
    (1)提交货物和单据的义务。
    律师应注意通常的交货地点有如下几类:卖方营业地、与合同履行有密切联系的营业地、惯常居所;特定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_0交货时间上律师要注意对合理时间的理解:买卖双方如未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应根据标的物性质、客观情况综合确定。律师还应协助
委托人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将单据完整、及时、准确的交付。

    (2)卖方的担保义务。公约在合同理论上采用了英美法的学说,认为合同的卖方对标的物承担了双重担保义务:一是对货物质量的担保,二是对货物权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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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担保。律师应注意在货物质量上适用如下标准:货物适用于同一类货物通常适用的目的;买方在合同订立时明示、默示货物的特定用途;应与货物的说明书相符;包装应采用同类货物的包装标准。关于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国际上无统一的公约规定,只能依国内法、双边协定处理。

    权利担保上,律师应注意如下问题:卖方应确保其有权将货物转让;卖方应保证货物不存在第三方的权利;卖方应保证第三人不对货物的权利归属提起法律诉讼。
  2.买方的义务    。
  (1)支付价款。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履行必要的手续、选择适宜的付款地点和时间。
  (2)收取货物的义务。律师除协助委托人按照合同规定接受货物外,在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时,还应协助委托人根据行业交易惯例合理接受货物。
(三)律师对于违反合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当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以下救济方法
    (1)卖方实际履行合同。包括应买方请求下的实际履行和买方通过法院的强制履行。律师这里应注意把握实际履行的条件:协助委托人不采取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救济方法,协助委托人确定给予卖方一定的合理的宽限期;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或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替代物,而且应当通知对方。这时候律师应协助委托人确定合适的替代物,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习惯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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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取决于一国国内法院的判决,通常,委托人觉得还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时,律师的工作主要是和履行地的国外同行取得联系,争取当地法院的及时判决。

    (2)减少价金。律师注意在两种情况下买方丧失要求减少价金的权利,实践中应协助委托人避免出现以下情况的出现::一是卖方已对货物采取了补救方法。二是买方拒绝了卖方提出的违约补救办法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办法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3)宣告合同无效。律师应注意“根本违反合同”的适用,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获得的东西。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卖方不交货、迟延交货、交货不符、所有权有瑕疵;卖方声明其不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内仍不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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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买方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2.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的补救办法
    卖方享有的救济权利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对于未收取货款的卖方,在不同情况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停止交货权、停运权、再出售权。  这里。律师需要注意的是,采取哪种救济措施,应有一定的先期调查工作,在掌握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再协助委托人作出正确决策。


  (四)律师在货物风险分担上应注意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一个实际的货物买卖中除买卖双方外,还包括运输方、仓储方等等,货物处于谁的控制之下,就有不同的风险。律师在这方面的工作目的是:协助委托人预防风险、减少风险。律师应熟悉公约以及行业交易习惯中对风险分担的原则性规定。公约这方面的规定有: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过失划分的原则,国际惯例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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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种类较多,各类合同内容都不尽相同,它们都有着各自特点。但也都有其共同点,可把合同的基本内容分为四部分,这也是律师协助当事人起草合同时应注意的三个方面:
    1.合同的开头部分
    主要包括买、卖双方的全称、住址、订约日期、地址以及同意订约的词句,合同的名称、编号等;合同的结尾部分。
    2.合同的效力部分。    .
    包括生效日期,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文本,正本份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律师要注意的是:开头和结尾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和有效条件的主要问题,全称为效力部分。如在合同中开头部分注明的订立合同中的时间和地点,它在法律上就表明:第一,除非法律或合同中对合同生效的时间另有规定,否则应以该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第二,如果合同中对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按国际私法的法律冲突原则,关于该合同的有效性的问题,一般应由合同成立地法律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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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权利与义务部分,此部分是合周内容的主要成分
    具体包括:
    (1)标的物条款(也称商品条款)。主要包括:商品名称、规格、质量、性能、数量、包装等。有些商品还要商品的生产国别、制造厂商加以规定。
    (2)价格条款。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单位和总价的各条文,属于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总是以“贸易术语”为基础和一个特定数额的货币单位来表示商品单位的。如“铝锭FOB安特卫普港每吨640英镑”单价乘以交易商品的数量,即为总价。价格条款一般应包括价格的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交货地点的贸易术语。
 

   (3)保留所有权条款。卖方在收到用现金支付的货款以前,保留货物的合法所有杈;如果买方对卖方的货物作出处分,则买方仍是作为卖方代理人或受信托人持有此项收益,卖方有权获得此项收益。
 

   (4)装运和保险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时间、装运港与目的港以及装运通知事项。这一条款主要是规定由谁负责投保和支付保险费用、授保险别、保险金额等。此条款规定与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着直接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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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支付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买方支付货款的各个条款。包括:支付工具、货币的种类、支付时间、支付的方式,以及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等各项规定。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般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但在有些情况下采用托收方法。
 

   (6)商检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文,通常规定:检验权、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时间、地点、检验的方法、检验标准等内容。
 

   (7)免责条款。主要包括:规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哪些条件属不可抗力);说明因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规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事项时,当事人应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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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法律适用条款。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本合同适用于X X国法律”。
    4.索赔与争议的解央部分
    此部分是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索赔的手续,提出索赔的期限,提出索赔所需单证,索赔的方式。
    在条款问题上,律师应注意根据条款来把握合同的本意以及当事人真实的合同履行意图,还包括不同国家的司法学说,这对于纠纷产生后的司法或仲裁很有好处。在从这方面讲.合同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两类条款,同时介绍一下不同国家的规定。


  明示条敲
  明示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在书面合同中,就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载人合同的条款;在口头合同中,就是双方通过公开的意思表示而用口头达成的协议。由于并非当事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都十分具体明确,也不是全部书面或口头的声明都必然构成合同条款,因此,在实践中有时需要确定何为合同本身的条款。对因合同条款引起的纠纷,通常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精神加以解释,从而明确合同明示条款的实际内容。英美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只能从合同已写明的条款或双方公开的话语来探明双方缔结合同的真意,而不能离开合同本身去探究双方在缔结合同时的内心想法(客观说)。《法国民法典》则规定,解释契约条款时,应当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主观说)。另外,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参见第1156、l l58条)。该法典第1602条第2款又规定:“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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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它加重了有“隐晦歧义”条款的买卖合同之卖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就在于卖方通常更了解一个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且须明确的条款,他较之买方处于更积极、主动和有利的地位,签讨该项含有“隐晦歧义”条款的合同,一般是出于卖方单方面的过错或卖方的主要过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与英美的做法类似。《公约》第8条第l款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加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此一意旨。”所不同的是,依照一方当事人的意旨解释他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附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另÷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在这里,《公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就在于它比较彻底地贯彻了意思表示一致、真实这一合同法的最一般的原则。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道对方当事人的意旨,而法官在解释那些“声明和其他行为”时仅仅依照这一意旨,实际上是将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对于对方的理解(指他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须作应有的解释。《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历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来解释。”所谓“同等资格”,是指经验、资历、专业知识等,均是相同的或相当的。“通情达理”一词应当根据公约第7条的精神进行解释,可以认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必须是他的品质、行为、信誉和智力惧佳,并努力采取合作的态度。同条第3款还规定,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或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有关各项事实与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定的习惯做法、惯例及其以后的行动等。英美学者在研究合同的明示条款时,比较注意区别合同的条款和单纯的陈述。他们认为,合同条款与单纯陈述之间的区别,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必须根据确定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情况运用各种有关合同条款或陈述来鉴定。如果这种陈述是合同条款,那么,如果不履行该陈述,则通常赋予对方以清偿权;而且,如果这个条款又是非常重要的陈述,刚还可能赋予对方以取消(解除)合同的权利毛另一方面,如果这种陈述只是单纯的陈述,除非能证明陈述者有过错或陈述系欺诈行为,一般只赋予对方以取消(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赋予对方以清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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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默示条款
  默示条款,是未经当事人确定而对他们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于有关法律和惯例对某些问题已有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照章办理,为简便起见,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凡涉及此类问题的条款均无须写明。当然,它也可能是出于当事人的疏忽或欠缺经验,但这并不妨碍有关惯例和法律规定对他们的效力。在履行合同时,债务人负有全部履行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规定的义务。默示条款分为两类: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和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

     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_314条)规定,除非被拒绝接受或更改,如卖方作为商人,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包括货物需达到销售质量(可销售)的暗示担保(默示条款);第2删条规定,如本编未作规定或当事人未作商定,合同里规定的装货、交货或任何其他行为的时间将是合理的时问(第2—315条)关于所售货物必须符合购买者购货目的的条款也是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如果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任何货物将被使用的特殊用途以及有理由知道买方正在依照卖方的技术和判定来选择或提供适用的货物,除在以下一条(指2_316条)中被拒绝接受或更改外,就存在一项担保,即货物将符合这样的特殊用途。英国l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15条的规定是最常用的法定默示条款,如规定,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合购买者的购货目的以及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保证质量等。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合同法中常常出现“合理的”(reasonable)一词,如合理的时间、合理的期限、合理的范围等,至于何谓“合理的”,荛美法则认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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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民法典》第57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买卖标的物隐有瑕疵时,准用第566条的规定”(指买受人因此不能达到契约的目的时,可以解除契约,或在其他情形下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契约有两条法定的默示条款。一是第459条关于物的瑕疵的责任:“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的效用的瑕疵。”二是第494条关于货样买卖的规定:“按货样或样本约定买卖者,应认为出卖人已保证标的物与货样和样本有同一品质。”《公约》第35条第2款对于货物与合同相符之默示条款作了统一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
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公约》规定,适用该款的条件是: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货物规格、适用目的、质量以及货物的包装达成与第2款(a)至(d)项规定不同的协议;其次,货物与上述四项规定不符;第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关于交货日期,除了合同规定有日期或有一段时间外,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第33条(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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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一般也是由法律明确赋予其效力的,在速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它也是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但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仍有明显区别,即前者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意义,它的效力不一定局限于合同的某个条款,往往对合同的多项内容发生影响;而后者通常是针对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个别问题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是某一法律规定仅对某个具体事项有拘束力。在美国,若某一行业或某个地方所通行的做法,即便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文规定,也应视为双方必须遵守的默示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如气条规定:“行业惯例就是任何交易的习惯或方法。这种习惯和方法在某一地方、某一职业或行业上具有被遵守的二致性,并为交易遵守这些习惯和方法提供法律依据。这样一个惯例的存在和范围将被像证明事实一样被证明。”也就是说,在美国法上,“这样一个惯例”具有当然的1去.tt效力。《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倒和他们之闻确立的任何习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这里列举了可以成为默示条款的两种习惯:惯例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惯例即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某一地区、某一贸易行业普遍采用的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是指交易双方在其交易过程中反复采用的做法。公约规定,贸易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或者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即双方当事人IZl头的或书面的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构成“默示地同意”必须是:其一,除非另有协议(指当事人没有协议明确地排除贸易惯例的适用)。其二,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其三,这种贸易惯例须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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