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令
第 96 号
《建立部关于修正<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则>的决议》曾经 2001年7月23日建立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编辑本段]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次序,保证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施行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恪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益人经过买卖、赠与或许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别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次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别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作变卦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运用权,另一方或许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协作开发运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作变卦的;
(三)因企业被收买、兼并或兼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任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任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任务。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一切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运用权但不契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则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议查封或许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益的;
(三)依法发出土地运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赞同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注销支付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制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该当依照下列顺序操持: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署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署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请求,并申报成交价钱;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停止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能否受理请求的书面回答,7日内未作书面回答的,视为赞同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钱,并依据需求对转让的房地产停止现场查勘和评价;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依照规则交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操持房屋权属注销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当载明下列次要内容:
(一)单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许称号、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称号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地位、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运用权获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处或运用性质;
(六)成交价钱及领取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运用的日子;
(八)违约责任;
(九)单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运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益、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该当契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出让合同商定曾经领取全部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获得土地运用权证书;
(二)依照出让合同商定停止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立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按照规划对土地停止开发建立,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路途交通、通讯等市政根底设备、公用设备的建立,到达场地平整,构成工业用地或许其他建立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曾经建成的,还该当持有房屋一切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依照国务院的规则,报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契合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操持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该当由受让方操持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度有关规则交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同意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操持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但该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度或许作其他处置。土地收益的交纳和处置的方法依照国务院规则操持。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土地用于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则的项目的;
(二)公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寓居的;
(三)依照国务院住房制度变革有关规则出售私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局部房屋转让而土地运用权不可联系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运用权出让用处、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依据城市规划土地运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则暂时无法或不需求采取土地运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按照前款规则交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置的,该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则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求操持出让手续、补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该当扣除曾经交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度实行房地产成交价钱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益人转让房地产,该当照实申报成交价钱,不得瞒报或许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该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钱作为交纳税费的根据。成交价钱分明低于正常市场价钱的,以评价价钱作为交纳税费的根据。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依照建立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操持房地产转让时,其免费的项目和规范,必需经有同意权的物价部门和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添加免费项目和进步免费规范。
第十七条 违背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操持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则停止处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任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秉公作弊、索贿行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奖励;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停止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施行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担任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