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贵阳最好的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勘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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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lH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_0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投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设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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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投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入讲行经挤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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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困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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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时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Et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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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l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人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巳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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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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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l卜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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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撵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芒府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入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问,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元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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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L科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喜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虽,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l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叶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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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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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信工具的;
(二十--)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投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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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府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律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过程中,发现有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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