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卫涛律师,贵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汪某某在网吧门口等候,将被害人崔某出来后打斗致死案评论

[被告人汪某某在网吧门口等候,将被害人崔某出来后打斗致死案评论]

 


1承办律师简介】
    于五世,男。l956年3月出生,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l992年至
今在平凉市司法局工作。曾任办公室主任,公证律师管理科科长。
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在贵州卫涛律师事务所执业。2003-2004年
被田省委等16个部门授予“垂省膏少年维权先进个人”称号。担任
平琼市政府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曾办理过多起刑
事、民事、行政案件,井办理了大量法律援助案件。
    合著论文《浅谈做好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思考》被平凉市《学>--j
与实践》刊物刊登,并入选《中国思想文库》。
【一审判决结果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系被害人崔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被害人崔某之母。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
业.住XX县XX镇XX路X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4年12月17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l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五世,平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
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省×x市人民检察院指撅
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邵某某.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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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五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征某某与被
害人崔某(男,l2岁)相遇发生碰撞,将崔撞倒。被害人崔某随后进
人一网吧,被告人汪某某在网吧门口等候,被害人崔某出来后,汪
某某以说话为由,将其叫至XX县XX镇XX社东侧的麦场内,质问其为
何辱骂自己,当崔否认时,便对其踢打。继而持麦场内建筑拆除物
中的一水泥块,在崔某头部击打,致其倒地昏迷。汪某某恐其苏醒
后告发,又持另一水泥块在其头面部击打数下后离开现场。后在XX
县文化广场,经杜某、王某等人盘问后,王某叫来汪某某之父汪A。
汪A即带汪某某到案发现场查看后报案,并将汪某某交由赶赴现
场的办案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死者崔某系生前被他人
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骨骨折,严重脑挫伤出血而死亡。案发后。
被告人汪某某的近亲属先后两次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
某人民币l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持石块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
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某
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其犯罪后能投案自
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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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67条第l款、第48条第l款、第57条第l款、第36条第l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7条第3款、第”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
民币43851.5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l万元)。


1检察机关抗诉意见l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X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故意
杀人一案判决被告人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
人汪某某的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人汪某某作案后在其父的控制下.报案交给办案民
警,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作案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民愤极大,
不系不足以平民愤。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撞
倒,被害人起身进人游戏室,被告人在门口等候,待其出来后哄骗
至窑庄麦场,威逼被害人承认曾辱骂了自己。当遭到拒绝后,即持
水泥石块在被害人头部击打,被害人没有什么过错。在作案中,被
告人持水泥石块在被害人头面部多次击打,造成死者颅骨骨折,头
面部多处挫裂伤,残不忍睹。案件发生后,在XX县城引起强烈反响,
群众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与一名12岁的小孩相撞后,
仅因这点小事就对被害人下如此毒手,将其括活打死,反映了被告
人是非常凶残的。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S1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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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平凉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汪某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
为汪某某故意杀人案上诉审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二审庭审活动。现依
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二审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
予以重视和采纳。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够准确,他人参与作案的合理怀疑没有排
除。
    1.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恐其(死者崔某)苏醒后告发。
又持另一水泥块在其头面部击打数下后离开现场……”,这与公诉机


关指控的“……被告人汪某某殴打被害人并持水泥块砸击被害人崔
某头面部致其死亡”事实有较大出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就此情
节的指控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而原判就此情节的认定,仅是凭上诉人
汪某某的口供认定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凶器水泥块未作物证
检验,从现场方位照片看,水泥块堆积物有散不清的一大片,距尸体
最近的就有3块,这是否全都属上诉人汪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大小
石块与伤口的形状有无关联性?是一块水泥多次击打形成还是两块
以上水泥多次击打形成?是否有其他人击打的可能?在无旁证又无
科学依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口供,确认凶器件数、击打次数,
辩护人认为理由根据是不充分的,排它性不强,也是不符合《刑事诉
讼法》第46条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的。
    2.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汪某某致伤崔某后积极准备救治伤者且
有悔罪表现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作案后积极寻找同学
帮助救人以及汪某某父亲设法打电话投案报警的事实。既有本人口
供,又有证人证言,足以确定,但原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
定。
    3.本案有无他人参与作案,没有彻底排除。辩护人对此持有疑
问。因为上诉人汪某某在最初的供述中称,有于A、壬某、于B三名
高中生参与作案。以后的供述中推翻了以前的供述和辩解,是什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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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没有彻底搞清楚。如果确有他人参与.罪责就会不同。但实际上.
原判对于存在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二、原判定性不准。
  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的行为属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上诉人
汪某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致死。理由如下:
    1_上诉人只有伤害崔某的故意,没有杀死崔某的动机和目的。
正如上诉人征某某交待的,“只是想教训一下崔某”;又如汪某某在接
受记者秦某某采访时说:“当时只想打几下出出气,段有想打死他。”
这些交待十分明确地说明,上诉人汪某某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
人的故意和目的。


    2.就具体行为而言,上诉人任某莱与崔某以前互不相识,素无
仇恨.只是相互碰撞了一下,区区小事.动辄伤人,已属异常,按常规
不可能有杀死崔某的动机和目的,按故意杀人定性显属根据不足。
    3.从上诉人汪某某作案手段来看,起初先塌了崔某几脚,并未
一开始就用水泥块击打。用水泥块击打后,在后果的判断上并不希望
死亡后果的发生,如交待中言及“你还睡下干啥昵”,案发后又叫同学
去看,设法救人。这些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主观上投有置崔某于死地的
故意。尽管死者崔某头部共有六处挫裂伤,但水泥块本身是个不规则
的凹凸不平的多边形物体,打一下就可形成多个剖面,6处裂伤。且
创伤集中,说明击打次数有限,主观恶性不大。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动机、目的和行为手段等方面综合分
析.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性较为准确,以故意杀人定性有些牵强。
    三、原审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没有查明。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
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
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刑法上的精神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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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包括精神分裂症,而且包括痴呆症、精神发育迟滞的智力低下。霍
克均编著的《中国刑事科学枝木大全·法医临床学:》第818页记载:
“(二)精神发育迟滞者危害行为特点:l.作案动机幼稚、单纯,对后果
缺乏预见性,动机和行为后果显得不相符;2.作案前一般缺乏预谋,
即使有预谋,常显得不周密,行为带有冲动性;3.作案手段拙劣,不严
格选择作案条件,缺乏自我保护,多被当场抓获。(三)评定的主要依
据是:1.行为受病理情绪影响,具有冲动性、突然性或偶然性,作案动
机不明确,缺乏预谋,不择时间、地点,事后无掩……;2.行为受原始
本能欲望驱使,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缺乏,不考虑后果;3.行为能力
的评定:重度以上精神发育迟滞者,应评定为无行为能力。”


    上诉人汪某某年虽已l8周岁,自称初中文化,但辩护人会见时
问其上了几年学,他竟然回答不上i身体明显弱小,与同龄人相比发
育迟缓,思维简单。反应迟钝。2004年12月23日XX日报社记者采访
上诉人初三班主任时,班主任介绍。上诉人在班里学习成绩一直排在
倒数第一名,其身体素质、学习能力都比较差。在他教训崔某中,就因
为相互碰撞了一下。就去伤害人命,作案动机明显幼稚,带有突发性
和冲动性;作案后不加掩饰,穿着血衣去找人救治,往返现场几趟,不
考虑后果,完全符合上述精神发育迟滞人的特点,足以说明发案时上
诉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索与其精神发育迟滞制约有关。
    查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这不仅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
认定犯罪的问题,而且是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确定被告是否应负刑
事责任,关系到对被告从重或从轻或减轻处罚,准确适用刑罚的关键
问题。本案上诉人汪某某早在2004年10月25日赴xx大学XX医院
就诊,被临床诊断为4智力低下”,一月后,本案发生。200.=年1月l3
日,一审辩护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5条规定,书面
申请公诉机关对汪某某进行精神病学智力鉴定,公诉机关未予采纳。
原审开庭时,辩护人再次书面申请,法院以被告供述稳定、思路清晰
为由不予采纳。辩护人仍然坚持认为,原审在对被告汪某某没有经法
定程序鉴定的情况下,确认被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缺乏科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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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负责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这里,辩护
人再次请求对被告汪某某进行精神病学智力鉴定,以便于准确对被
告定罪量刑。正确适用法律。
    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原审以故意杀人定性不准,对上诉人汪
某某处以死缓,显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当给上诉人以故意
伤害致死定性,处以相应刑罚。因为考虑上诉人有自首这一法定可以
从轻减轻情节,加之上诉人汪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年龄刚满18岁.
届青少年犯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交待罪行,也可以在死刑


以F考虑判处。
    五、抗诉书关于对被告人汪某某量刑畸轻,民愤极大,不杀不足
以平民愤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刑法:}第48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
子。”虽然在刑法中规定了若干死罪,但并非只要犯这些罪都处死刑。
而只对那些既犯了死罪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适用死刑,所
以,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除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外,还必须从主观罪
过与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
重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和后果极其严重,给
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体现;恶极是指犯罪
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罪犯的一种主观心理,通常
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丧尽良知,不思悔改。残无人道,
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的凶残行为,作为适用死刑的对象应当是罪
大与恶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被告人虽罪行严重,但与抢劫、爆炸等
相比还算不上罪大怒极。刑法分则规定,故意杀人罪属于死刑适用对
象之一。但事实上。并非一切故意杀人犯都判处死刑,除死刑外还可
判处其它刑。审判实践表明,被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犯只占故意杀人
罪的30%左右,且刑法还规定丁应当从轻或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
节,这些情节被作为否定死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其中可以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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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节就有自首,既然认定自首情节存在,就可排除死刑的适用。辩
护人认为,本案只是一个普通偶然致一人死亡的犯罪,本案被告也并
非蓄意实施危害多方、不思悔改、罪大恶报的罪犯。所谓民愤,不过只
是×x晨报P烈(xx“衙内判死缓,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为题的个别人
的炒作而已。并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实际上并无民众联名举报上告
的事实,公诉机关抗诉书认为民愤极大,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


1二审刑事裁定l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系被害人崔某之
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被害人崔某之
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于五世,平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邵某某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第XX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判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原
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
理期间,XX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巳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邵某某上诉提
出“应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出示并
质证,经二审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
法。上诉人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
汪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
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汪某某的供述亦与前述证据相印证,上诉人
汪某某故意杀人的犯意明确,鉴于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
情节,原判予以适当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邵某
某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

[被告人汪某某在网吧门口等候,将被害人崔某出来后打斗致死案评论]
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l89
条第(1)项、第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
款第(1)项、第1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主编絮语】
    于五世律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被
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分析意见,这说
明其辩护思单是较为开阔的,所提部分观点值得认真研究。
    首先,他认为本案凶嚣水泥块未作物证检验。仅凭被告人口供
来认定凶器件敷、击打次数,根据是不充分的,这一观点有一定的
道理。作案凶器在暴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属于极为重要的
证据。侦查机关位对水泥块上的血迹进行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但
没有进行指纹鉴定,使证据存有一定的缺陷。进而备使人们产生凡
是染有血迹的水泥块是否都是凶器的疑问。
    其挺,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起因、手段、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


    其挺,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起因、手段、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
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有悻常理。辩护律师先后数班向套诉机
关、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表明其
对被告人犯罪主体要件的重视,是认真履行律师职责的表现。
    再次。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
故意的内客。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客.首先应考虑伤害的部位
和犯罪行为有无节制。敌意杀人的,总是朝被害人致命的部位打
击,行为往往没有节枷。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故蠢伤害的。
往往是不选择部位,行为比较有节制。本隶中,被告人持水泥块打
击的是受害人头面部,现场勘查笔录记戴,被害人尸体周11t血迹及
喷溅状、点状及滴落状血迹共7处,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表裤及
棉鞋上亦有擦试状、点状及喷溅状血迹,选说明被告人作案时的打


击行为是没有节制的。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敌意杀人的犯意明确.
是符会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辩护律师有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观点。似
缺乏充分的依据。另外,辩护毒见不够精炼。
[被告人汪某某在网吧门口等候,将被害人崔某出来后打斗致死案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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