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执业律师的眼光看孕妇之死--贵阳请知名刑事律师
有关孕妇之死的言论已经很多了,人文道义、法律体制方面的讨论无疑是必要的。但我设想一下,如果医方或患方委托我代理该案,或者是他们来咨询,我作为执业律师,我应当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做出什么样的基本判断呢?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医方对孕妇进行了救治,但因孕妇之丈夫(或男友)拒不签字,医院没有进行剖腹产手术治疗(一般认为是更有效的救治措施),导致孕妇及胎儿死亡。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来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进行分析。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以执业律师的眼光看孕妇之死--贵阳请知名刑事律师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
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我们不难发现实现第三条的“宗旨”和第三十一条的“立即抢救”有时是无条件的,但在“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则有前提条件的。
条件一: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条件二: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条件三: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条件一、二是保障患者及患方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条件三是保障医方的紧急处置权。
本案条件一、二没有成就的原因无疑是在患方,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患方承担责任。关于这点争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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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成就条件三,是有很大争议的。我的看法是:
成就条件三的前提之一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 本案“无法取得患者意见”但“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不符合“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医方不能行使紧急处置权。
本案是否符合“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呢?对该法条进行必要的分析的结论是,因本案的情形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但“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应当适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如本案的情形是“已取得患者同意”,但“家属或者关系人不同意签字”,就应适用“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规定),所以,本案也不属于“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形。医方不能行使紧急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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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对医方的回答是:你不应为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但在自愿的基础上给予患方适当补偿不失为危急公关的可行措施。
我对患方的回答是:难以通过诉讼来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不排除医方在道义上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样的回答对患方来说可能是冷酷,但这是执业律师应有的职业理性。
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与医方的紧急处置权,哪项权利更优先或者说孰轻孰重不是一个总是有共识的议题。在医患关系良好时(如十几、二十年前)或紧急情况时(如非典时期),医方的紧急处置权能为社会和患方接受,但在现实中,尊重患者和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恐怕是当今社会的主流意识。
在“孕妇之死”“一尸二命”这样悲惨的事件发生时,人们可以“救死扶伤”、“生命权”来高调地追问法律及体制和责问医方,可是如果本案之医方依紧急处置权对孕妇进行了手术,而孕妇和胎儿仍然死亡了,医方又将面临何种谴责和承担何种责任呢?坐而论道者可以不考虑这种假设,但作为提供法律专业服务的执业律师,恐怕不能回避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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